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事实的连带责任
本案的生效判决明确了一项重要原则,即无单放货行为构成时,不仅作为承运人的博联公司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达飞公司也应向托运人承担法定责任。对无单放货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实际从事海上货运的主体,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具有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3、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通常是指发生货损货差时,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负有使船舶适航、妥为积载运输等法定义务。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的仍是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则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直接承担法定责任(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对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来说,因实际承运人与之不具有合同关系,所以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不是货运合同责任,但在性质上仍为海上货运合同法上的责任,因其仍属于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纠纷。这一法定责任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点是,权利人向侵权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船舶不适航、未妥善照管货物等责任时,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即可,无须证明对方有过错。
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的结论,达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自己控制、运输货物期间与承运人一样,也应履行妥善保管及正当交付货物的义务,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实际上也损害了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权利,应向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将实际承运人的上述法定责任明确为适用于无单放货的情形,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为无单放货承担责任。
4、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时,二者应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可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本案属于法定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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