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物流公司
被告:B贸易公司
被告:C化学品公司
被告:D水运公司
2001年8月,被告B受被告C委托运输液体助剂。为此,B与原告A签订协议,
向其租借24只20’集装箱,并经D的X轮运输。该轮出发时无不适航情况。航至温州海面遇到雷雨大风,船舶沉没。事故发生后,B将集装箱的灭失及时通知A。温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
判决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由为违约之诉。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B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A未举证证明涉案集装箱价值,依据《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最低赔偿额标准计算损失为1 280美元/TEU。B在集装箱灭失后及时通知A,无须支付超期使用费。据此,法院判决B向A支付集装箱灭失赔偿金30 720美元、用箱费人民币12 000元及利息。
A、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在高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D向A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最终结案。
评析
“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构成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方本身并无过错,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履约方对此仍构成违约。在此,要求第三人的行为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B与A之间成立集装箱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D之间成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第三人D的行为与违约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虽然B对涉案集装箱灭失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人原因”致使集装箱灭失时的租金支付
合同法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租金。而“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出租人的不履行和其他意外事件。据此,本案中集装箱承租人B须对与己方有合同关系、保管使用租赁物的第三人的疏忽或过失负责。
“第三人原因”违约损失的最终承担
依一审判决,D对A不负有违约赔偿责任。但B向A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造成其违约的第三人D追偿。所以,D在不负有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向A赔偿以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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