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注册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为何还在我国通行
法院判例
孰是孰非
A纺织公司与香港的D实业公司签定了出口全棉织布的合同。合同规定“FOB上海”,成交价26.8万美元。当年1月,D实业公司传真要求A纺织公司与B公司的分支机构C运输公司联络货物报关付运。同时,E物流公司传真委托C运输公司安排出运。
之后,A根据合同规定,将涉案货物交付C运输公司。后者随后根据E物流公司的委托向区段承运人订舱将货物运至香港。提单载明:托运人B运输公司,收货人E物流公司。货物出运后,C运输公司指示区段承运人电报放货给E物流公司。事后,A纺织公司致函C、B两公司称,其经C运输公司出运的纺织品被外商提走8700码,尚余部分因外商原因要求退运。承兑行某银行香港分行以客检证不符为由将结汇单证退回。这样,A纺织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却无法与E物流公司联系退运,从而导致涉案货物灭失。另查明,E物流公司在香港未登记。
2003年年底,S海事法院经审理,推定C运输公司为承运人。A、C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C运输公司凭E物流公司的指令,出运货物并电放给物流公司,导致货物灭失。由于C是B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的民事责任应由B运输公司承担。遂判决:1、B运输公司向A纺织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221.5万元及利息;2、对A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B运输公司不服上诉。S高院认为:A纺织公司不能证明C运输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此,C运输公司对于E物流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2004年上半年,S高院遂改判驳回A纺织公司的诉求。
这个案例,无疑给我国货主泼上一盆冷水,好不容易经过多年的努力盼来的《海运条例》的作用又轻易地给该案例冲破灭了。
新手上路路不平
多少年来,中国货主在出口货物遇到FOB条款下客户指定境外无船承运人时,无不担惊受怕。因为货主将货交给境外无船承运人往往就意味着丧失货权,除非货款已经通过T/T收到,开来的信用证中没有任何陷阱条款,也无从证实客户资信情况确实可靠。
如今的情况又有了新的变化。新《外贸法》生效后,进出口经营权实行登记制,货代业则根据《行政许可法》亦实行登记制。这些企业新手上阵,当然要争取发展业务,取得业绩,急迫之下难免出现“隐患”:国内货代不论境外货代是黑是黄,只要能为自身生财,可以不遗余力给于方便;进出口商缺乏国际贸易经验,不谙贸易风险,成为国外骗子瞄准的主要对象。若此案例观点“我国的货代和无船承运人无须去审查代理的境外货代资质”成立,那么我们不知又要有多少进出口企业将被套进国际骗子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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