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曾诉称其在货抵釜山港后已向收货人发出了通知。因不能就此举证,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又提出了承运人无通知义务的观点。其实,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该批货物在釜山港存放了4个月之久,显然,这一状况的发生不可能是因为原告未发提货通知造成的,而是根本就无人前来提货。因此,在这一基本事实面前,原、被告就承运人是否负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以及原告有无履行该义务进行争辩对本案的处理已没有意义。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就收货人不提货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涉他合同,虽然在提单等运输单证中会涉及到收货人等,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某一具体的合同关系中,特别是集装箱运输,除非托运人同时也是收货人,否则托运人就应当对其所指定的收货人的真实存在,和在卸货港提取货物向承运人承担默示担保义务。
我国法律认为,托运人应当对收货人不收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不须举证证明托运人对收货人不收货存在过错。此外,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无关。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而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对卸货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则不仅符合法理,而且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应予支持。
三、本案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是,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对所运货物采取的较长时间的存放和回运等措施是否合法、合理。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其他民商合同一样,在一方违约而发生损失时,另一方负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在卸货釜山港之后需要等待收货人提货并与被告交涉,但在超过了一定时间,即在理应确信收货人不可能再来提货,且作为专职承运人理应对货物作出不宜长期存放的判断后,便应当适时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而不能消极地等候被告的指示而任由相关费用与日俱增。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适当场所的规定,以及上述提单条款,原告可以将货物运回厦门,但其回运的时间明显延误,特别是在厦门港不能被动地等待,以使货物在超过进口申报期之后由海关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费用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因其对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处置不当所引起,故不能向被告索赔。
四、关于原告诉称的回程运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等,笔者认为,原告是我国注册航运企业,厦门至釜山航线则系班轮运输,故其船期、运费、集装箱使用费等价目公开,可以查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几项费用的计价标准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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