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国籍法律冲突的消除与防止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内容提要」船舶国籍之所以产生并获得广泛认可,是源于确定船舶管辖的归属和有效地维持处于公海中的船舶内部秩序以及公海秩序。各国法律有关船舶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一致而引发船舶国籍冲突。如何解决好船舶国籍的积极冲突,消除多重国籍现象,有待国内法上的趋同化与国际社会立法统一化运动的发展。无国籍船舶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的消除和防止,则可通过各国完善国内立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国际社会统一立法即国际公约或条约来完成。
「关键词」船舶国籍,积极冲突,消极冲突,船旗国法
一、船舶国籍的特殊性
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从而使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此即表明该艘船与登记国有了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拥有这一国家的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是船舶国籍法律上的证明,船舶悬挂的国旗是该船国籍的外部象征或标志。(注:司玉琢等:《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1页。)
由于船舶作为具有特殊意义的物,通常不把它当作一般客体对待,在法律上往往把它当作具有一定的人格来处理,从而具有了法律主体的一些属性,其中赋予船舶国籍就是如此。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国籍是与人(自然人或法人)联系在一起的,从而怀疑国籍一词能否用于船舶。(注: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页;[法]享利?巴蒂福尔等:《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他们主张以“allacation”(注:A.Meyers, The Nationality of Ship, New York,1967,P.3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pusoedo-nationality”(注:A.Meyers, The Nationality of Ship, New York,1967,P.3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或“quasinationality”(注:D.W. Greig,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1970,P.307.)来指称船舶的归属。实际上,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和基础不牢靠,它是建立在“国籍只属于人而不属于物”这一认识基础上的。一旦我们将视野拓宽,注意到确认单纯的“国籍”在法律上是毫无意义的。国籍必须与特定主体联系在一起才有法律意义。因此,有必要区分的是“船舶国籍”与“自然人国籍”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不是去怀疑“国籍”一词是否适用于船舶的问题。正如法国当代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亨利?巴蒂福尔和保罗?拉加德所指出的:“已经提到的国籍定义只赋予权利主体国籍,即赋予人国籍。但实在法还将国籍的概念适用于某些动产,这是由于它们本身的价值,加上其固有的活动性,应该将其置于特定国家的权力的监督下。目前,这样的动产有海船、内河航运船舶和飞行器,但是国籍一词在这里几乎很少有相似之处,它所指的关系与人所具有的国籍毫无任何共同之处,其存在的条件或产生的效果,都完全不相同。”(注:[法]享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这就是说,船舶国籍与自然人国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船舶归属于特定国家的情形,后者是指人归属于特定国家的情形。船舶国籍所引起的国籍国的权利义务与自然人国籍所引起的国籍国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完全不同。因为船舶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联系,即船籍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从而使得船籍国能对船舶行使管辖权及给予保护。从国际法角度看,由于船舶并非法律主体,而是规范对象,因此,船舶国籍不会引起授籍国与船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它引起船籍国对第三国的权利与义务。不过,在国内法上,船籍国对船舶有各种各样的规范,于是,必然会在国内法上衍生出船籍国对船舶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基于这种认识,韩国的国际法学者柳炳华不仅拓宽了“国籍”的概念,即“国籍指称人、法人及某些财产与一国有特殊关系时,根据国际法原则,该国国内法为行使管辖权赋予的法律关系”。(注:[韩]柳炳华:《国际法》,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而且明确主张“可赋予国籍的财产有船舶、 航空器和空间物体等”。这些物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国籍,“也以与特定国家之间的法律联系为基础,受该国保护并受其控制”。“私人船舶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其国籍取得方式,国际法仍要求国籍国和船舶之间应有一定的客观联系”。(注:[韩]柳炳华:《国际法》,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关键词」船舶国籍,积极冲突,消极冲突,船旗国法
一、船舶国籍的特殊性
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从而使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此即表明该艘船与登记国有了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拥有这一国家的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是船舶国籍法律上的证明,船舶悬挂的国旗是该船国籍的外部象征或标志。(注:司玉琢等:《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1页。)
由于船舶作为具有特殊意义的物,通常不把它当作一般客体对待,在法律上往往把它当作具有一定的人格来处理,从而具有了法律主体的一些属性,其中赋予船舶国籍就是如此。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国籍是与人(自然人或法人)联系在一起的,从而怀疑国籍一词能否用于船舶。(注: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页;[法]享利?巴蒂福尔等:《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他们主张以“allacation”(注:A.Meyers, The Nationality of Ship, New York,1967,P.3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pusoedo-nationality”(注:A.Meyers, The Nationality of Ship, New York,1967,P.3转引自黄异《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或“quasinationality”(注:D.W. Greig,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1970,P.307.)来指称船舶的归属。实际上,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和基础不牢靠,它是建立在“国籍只属于人而不属于物”这一认识基础上的。一旦我们将视野拓宽,注意到确认单纯的“国籍”在法律上是毫无意义的。国籍必须与特定主体联系在一起才有法律意义。因此,有必要区分的是“船舶国籍”与“自然人国籍”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不是去怀疑“国籍”一词是否适用于船舶的问题。正如法国当代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亨利?巴蒂福尔和保罗?拉加德所指出的:“已经提到的国籍定义只赋予权利主体国籍,即赋予人国籍。但实在法还将国籍的概念适用于某些动产,这是由于它们本身的价值,加上其固有的活动性,应该将其置于特定国家的权力的监督下。目前,这样的动产有海船、内河航运船舶和飞行器,但是国籍一词在这里几乎很少有相似之处,它所指的关系与人所具有的国籍毫无任何共同之处,其存在的条件或产生的效果,都完全不相同。”(注:[法]享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这就是说,船舶国籍与自然人国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船舶归属于特定国家的情形,后者是指人归属于特定国家的情形。船舶国籍所引起的国籍国的权利义务与自然人国籍所引起的国籍国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完全不同。因为船舶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联系,即船籍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从而使得船籍国能对船舶行使管辖权及给予保护。从国际法角度看,由于船舶并非法律主体,而是规范对象,因此,船舶国籍不会引起授籍国与船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它引起船籍国对第三国的权利与义务。不过,在国内法上,船籍国对船舶有各种各样的规范,于是,必然会在国内法上衍生出船籍国对船舶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基于这种认识,韩国的国际法学者柳炳华不仅拓宽了“国籍”的概念,即“国籍指称人、法人及某些财产与一国有特殊关系时,根据国际法原则,该国国内法为行使管辖权赋予的法律关系”。(注:[韩]柳炳华:《国际法》,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而且明确主张“可赋予国籍的财产有船舶、 航空器和空间物体等”。这些物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国籍,“也以与特定国家之间的法律联系为基础,受该国保护并受其控制”。“私人船舶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其国籍取得方式,国际法仍要求国籍国和船舶之间应有一定的客观联系”。(注:[韩]柳炳华:《国际法》,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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