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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5)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为了解决这一困难,司法实务当中,也有案例基于船员实际在船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与船员没有合同关系的光船承租人承认了船员服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就应对船员工资请求负责,船员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请求权,以此在船员与光船承租人之间架设起权利义务关系的桥梁,以此来解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所造成的困难。

  “华茂6”号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华茂6”号轮由大连瑞行公司光租经营,大连瑞行公司与大连远洋劳务公司签订雇佣船员协议,由远洋劳务公司提供船员到“华茂6”号轮上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但该合同及有关附件没有瑞行公司的签章确认。远洋劳务公司又与船员签订雇佣船员合同,约定船员上“华茂6”号轮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后因瑞行公司未向船员发放工资,纠纷成讼。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判决:瑞行公司实际使用船员,应视为其对远洋劳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的承认,逾期未发放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船员在船服务的事实,船员对“华茂6”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这种思路有一定的启发性,但也未能彻底的解决问题。因为当服务公司依约从光租人处得到了工资而未依船员与服务公司之间的约定发放给船员,以上述的理由来判定光租人应向船员支付工资势必造成光租人既已向服务公司支付工资还要向船员支付工资的不公正局面。

  那么,在有船员服务公司介入的情况下,如何来解释船员与船方、船员服务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由船员服务公司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则立法本意就失去了其本来面目,保护船员利益的公共政策不能在其中得以准确的完整的体现。有效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只能是突破第二十一条客观上带来的限制,回到以合同关系来确定海事请求关系的渠道上来,船员只能向在合同关系下对其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主张工资的债权,但不论船员是与谁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船员上船提供劳务之事实,就应对其所服务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而服务公司依合同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主张的船员工资请求,这种请求权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债权,服务公司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因为他们并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这样,法律关系能得以较好地理顺,既符合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应由船员享有的立法本意以及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征,也不存在加重船方责任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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