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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7)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从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见,《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各个项目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的判定,应立足于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船舶优先权立法之本意在于对某些主体所享有的某些利益给予特别优先权的保护,因此只有这些特殊的主体才能享有并行使船舶优先权。任何其他的不在该条规定之内的海事请求人都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

  (二)继受主体

  继受主体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2 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转让是指海事请求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随之一并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之原由大多是因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另有对价,这种交易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准许。海事请求的内容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船舶优先权也全部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部分转让的,由受让人与原海事请求人共同享有海事请求,也共同享有船舶优先权。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都可以转移,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的权利主体大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故其主体应是特定的,有关的监管机构不得“主动”地将该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转让出去。但是,如果有第三人愿意主动地垫付有关港口规费,则并无不可。垫付人可以继受取得该项海事请求及船舶优先权,成为其行使主体。

  “帕莫娜”轮案:1985年“帕莫娜”轮因船员劳务纠纷为法院扣押并拍卖,宁波外轮代理公司将其为该轮垫付的属于国家税收、港务费和港口费用9574.29美元申请债权登记。法院确认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虽为《海商法》颁行前发生的案例,但与《海商法》的规定不谋而合,其处理是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的法律,属于我国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早期的具有开拓性的案例。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代位”一词在我国民商法中较常用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债权代位,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二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是指物上代位,如抵押物被出让后,所有权人从损害抵押物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抵押权人对出让所得价款和赔偿金仍可主张抵押权。《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2项出现了两个“代位”,从其上下文义来看,第1项中的“代位”指的是主体代位,是人的代位,是指继受主体因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取得了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从而以自身的名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后者为保险赔偿金的代位,是物上代位,是指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对船舶所有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提出权利主张。前者为公约所许可,后者则为公约所不许。海商法未对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做出直接的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具有比《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项更开放的含义,不仅可以包容船舶优先权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合法转至新的船舶优先权人行使的各种情形,而且可以包容债权代位情形,因此各种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都可以从该条的规定中找到立法根由。但是依照各国和国际所通行的观点,此处的代位仅能解释为人的代位而不能包括物上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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