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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7 15:23

  被上诉人龙潭虎、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共同辩称:一、上诉人施和谐称其与被上诉人龙潭虎合伙经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合伙经营必须依法登记。2、合伙经营必须具有书面合伙协议。3、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是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公司,不是私营合伙企业。4、被上诉人龙潭虎是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的园艺处项目经理,有林荫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具体负责林荫道公司的经营业务拓展,包括租地植树种草等储备工程项目。5、被上诉人龙潭虎是拥有园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6、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的职工,而是被上诉人龙潭虎的亲戚,去苗圃工地帮工。上诉人既不具备经营资格,又没有和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无权要求林荫道公司返还50万元赔偿金。7、XX法院的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和九台埭村委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由此产生的赔偿与上诉人无关。如上诉人认为XX法院判决有误,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8、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经手过项目费用的收支,相关发票、收据的抬头都是开给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的。据此,不能仅凭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过项目费用,就认定其为项目经营合伙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九台埭村委因提前解约而与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向九台埭村委争取到50万元赔偿金,故50万元应归其所有,该观点无法律依据。因为索赔的权利在于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的代理人。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了部分款项,并判决被上诉人龙潭虎予以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上,相关款项是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给龙潭虎,再由龙潭虎交施和谐去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四、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明确是合伙关系,庭审质证等均围绕合伙关系展开,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又认为是侵权之诉,显属不当。上诉人不能以不懂法律而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1、如上诉人认为是侵权,那么上诉人应起诉九台埭村委,而不应起诉两被上诉人。2、上诉人未说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施和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上诉人在原审的真实意思是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系侵权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潭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当时龙潭虎盗用林荫道公司的名义欺骗上诉人,故合伙仅有意向和口头协议,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潭虎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是为了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以及经营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企业行为。2、上诉人曾去九台埭村委和开发商交涉过,基于交易习惯,开发商将支票开给九台埭村委,九台埭村委再出具抬头为林荫道公司的支票。林荫道公司是在赔偿协议签订后的次日才向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此证明,上诉人在没有林荫道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与九台埭村委磋商,九台埭村委承认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3、被上诉人龙潭虎起初假借林荫道公司名义与九台埭村委协商,使九台埭村委误以为林荫道公司是实际经营者,故向XX法院起诉林荫道公司。4、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在信函中承认是个人行为,而非企业行为。5、有部分票据的抬头不是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林荫道公司对此应当提供财务凭证来证明其出资投入。

  被上诉人龙潭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九台埭村的苗圃基地是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租赁的,由龙潭虎具体负责谈判、运作、经营以及销售。苗圃基地的投入是由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出资的。2、上诉人系龙潭虎的亲戚,原无正式工作,也未从事过苗圃经营。上诉人得知龙潭虎负责该基地且该基地需要人手后,即表示愿作为基地的看守。上诉人在基地时,负责部分工程工作,吃用开销都是林荫道公司出的,上诉人不领取工资,但因其住在基地,故其原住房已由上诉人自行出租并收取租金。3、上诉人利用协助被上诉人龙潭虎保管部分支付凭证的机会,将相关凭证作为其垫付款的证据。4、被上诉人龙潭虎个人没有收到50万元,50万元赔偿金是给林荫道公司的,林荫道公司再拨款给园艺处。

  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共有十几个苗木储备基地,平时对各基地的投入是统筹投入,收入也是统筹划归,再由林荫道公司下属园艺处作滚动支出安排,故林荫道公司对园艺处的大体账目是清楚的,但无法针对某一基地的具体收支予以细分。九台埭村基地在承租期间有草坪业务收入,而无树木业务收入。九台埭村委于2003年12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支票)是以“补偿费”进入公司账户后再划核到园艺处,作为业务运作经费,该费用属经营业务范畴,与系争50万元无直接关系。2、被上诉人龙潭虎为林荫道公司园艺处项目经理,现园艺处已更名为“十八项目部”。3、赔偿金是由被上诉人龙潭虎去谈判争取的,上诉人只是陪同人员。赔偿协议是双方基本达成一致后,由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盖章交上诉人拿过去的,但上诉人擅自在该协议上签字。至于授权委托书的日期较赔偿协议书晚一天,系因该委托书并非针对赔偿协议书,而是为了委托上诉人次日代被上诉人领取支票。

  上诉人施和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新证据一份:案外人刘拍能出具的证明书,九台埭村委在该证明书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该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施和谐是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

  两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刘拍能的证词无证明力,九台埭村委也未出庭作证。3、该证据内容与XX法院判决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施和谐与被上诉人龙潭虎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之间无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施和谐在原审诉状中称其与被上诉人龙潭虎系合伙关系,并要求根据施和谐与龙潭虎的投资比例分享赔偿款和收益。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提供诸多证据,并注明相关证据系用于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龙潭虎系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民事案由系由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施和谐在原审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龙潭虎系合伙关系,但在二审中又坚持认为其是实际承租人,与龙潭虎无合伙关系。两者显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系争土地承租人的问题。1、XX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是系争土地的承租人。同时,九台埭村委亦是与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由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收取了赔偿款。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和赔偿协议书,获取50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当。2、虽然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曾表示租赁土地、经营苗圃系被上诉人龙潭虎的个人行为,但仍不足以否定XX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3、上诉人认为借用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名义系交易习惯,该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与龙潭虎之间如何处分该50万元,属企业内部分配关系,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三、关于上诉人施和谐与被上诉人龙潭虎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1、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行否认其与被上诉人龙潭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大都使用了“以为”、“可能”、“听说”等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有失客观,缺乏足够的证明力。3、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施和谐与被上诉人龙潭虎之间无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所持观点并无不当,本院表示赞同。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被上诉人龙潭虎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其偿还上诉人施和谐垫付款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五、至于上诉人施和谐协助被上诉人经营苗圃三年是否应获取劳动报酬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施和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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