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进行了维修招标,该招标行为是代被上诉人发出的维修邀请。上诉人中标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原审认为双方未订立修理合同不当。在车辆修理期间,被上诉人将该车转让给外供公司属实。外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修理费,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已修理完毕的车辆,上诉人曾多次向外供公司索要剩余修理费且曾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将车辆转让给外供公司时,将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外供公司且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主张外供公司支付修理费是为被上诉人垫付,其工作人员领取发票是为被上诉人代领,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同意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便产生了上诉人与外供公司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追索剩余修理费显然不当。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车辆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与原告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换车协议有何种对外效力。
一、本案中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见,车辆修理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
本案中,车辆修理的承揽人是水利汽修厂即原告,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东湖村委会是否是定作人。本案中的车辆修理合同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公正、客观地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中标,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揽人。虽然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招标过程中的一些工作,但这些工作并不具有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或的性质,因此它们都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交警部门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职责的机关,其承担的组织、监督招标过程的工作完全是一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保险公司由于要对已投保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主要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监督招标工作的合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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