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交警部门所组织的车辆修理招标行为也是代被告所为的,因此,本案中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只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东湖村委会。
综上,本案中被告东湖村委会应为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应负有给付承揽人修理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车辆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车辆修理合同,是正确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合法,在形式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即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了具有合同概括转让内容的换车协议。该换车协议是否导致车辆修理合同的主体变更,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本案中换车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口头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事故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同时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
该协议实际上包含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一为互易合同,一为债的移转合同。所谓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当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单纯的金钱给付时,应成立买卖合同而非互易合同。在互易合同中,当双方当事人互易的标的物在价值上有差异时,标的物价值较小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向对方当事人交付补足金,俗称“找钱”。
本案中,被告与外供公司协议将事故车作价10万元与外供公司的一辆作价24万元的汽车交换所有权,并由被告向外供公司补足差价款14万元。这一内容符合互易合同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互易合同成立并有效。而且,双方达成协议后,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交付给被告,收取了被告车款13.8万元,并从原告处提走了修理好的事故车。从这些情况看,外供公司与被告已经了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外供公司在另一起原告诉其给付本案修车费一案中否认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换车协议,而主张是代本案被告支付修车费,后因被告不还款才留用被告的汽车,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另一方面,在被告与外供公司的换车协议中还有另一项内容: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归外供公司享有。这部分内容应认定为在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成立了一个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和一个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即被告将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外供公司享有和行使,它并不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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