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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能承受之重(10)
www.110.com 2010-07-08 10:44


   (5)有防止危险的机会,依公序良俗之观念有防止危险的义务。

  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符合下列要件:(1)行为人须在法律上有作为的义务;(2)行为人违反作为的义务而有不作为;(3)须有损害的事实;(4)不作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5)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22(结合本案考察,宾馆对住客是基于契约关系而有作为之义务。但宾馆并不存在不作为之情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要件,不说也罢,已足见不能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

  就合同上的附随义务而言,关键看能否构成所谓的不完全给付。自德国民法学者Staub于1902年提出“积极侵害债权”以来,学说上多认为,合同上附随义务的不履行,构成不完全给付(积极侵害债权),而可以成立合同责任。(23(因违反附随保护义务而成立不完全给付须符合以下要件:(1)债务人违反合同关系上的附随义务;(2)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3)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与固有利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如黄海峰博士言,“在我国民法,不完全给付尚无特别规定,但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一种,可依合同法第107条成立违约责任。”(24(但就本案而言,能否构成此种责任也有待商榷。如上文所述,合同上的附随义务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是不能承载人身财产的终极保护的,其只能在正当合理地范围内予以调整。结合案情,我们知道,宾馆已经在保护住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方面予以了应有的作为,并不存在附随义务的不履行行为。尽管损害的是受害人的固有利益,但从合同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角度看也不构成债务之不履行。判决和其他有关对此的评价,只是在面对损害结果时牵强地从合同上去找原因,并没有理解附随义务的安全保护的射程到底有多远。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在合同和侵权的救济机制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时,必须引入安全保证义务制度。

  结   语:

  现代社会中,危险无处不在,怎样既能保障人民的行为自由又能使人民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救济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我认为,应引入国外的安全配虑义务制度,并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减少义务人的成本。进而建构我国的安全保证义务法律调整模式。本文的分析和论述,是初步和浅显的,存在众多让明眼人一看即知的笑话和硬伤。笔者本来的预计是想就此案例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分析各国的安全保证义务的立法司法模式,进而建构我国的安全保证义务的法律调整模式,由于时间关系,主要由于学功尚浅,不能在此合同法作业中完成了。行文中也带有明显的似有下文交代的色彩。另参考文献也极不规范,很不严谨。拿这样一个急就章来交与尊敬的王师,惶恐之心在所难免,也愧对王师对自己的鼓励和教导。只好待从头,收拾旧山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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