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要约-法律依据
交叉要约参考文献
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指出:“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注:胡长清著:《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6页)此乃欧陆法学界的通行观点。中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这一规定表明,中国立法亦确认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而导致合意的产生则是双方协商。中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协商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前提,亦即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人的全部条件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注: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280、297页)双方经过要约与承诺的协商过程达成合意,成立合同。
正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所言,“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立”。(注:北川善太郎:“中国的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外国法学》,1987年第3期)而在交叉要约情形中,因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要约皆出于一己独立的意思而作出,其在要约时,对对方的意思表示毫无了解,完全处于未知状态,双方要约内容的一致,纯属偶然契合,若遽而将任何一方要约认定为针对对方要约所作的承诺,实有悖承诺本意。既无承诺,仅有作为单方意思表示的要约,难谓双方经过协商而达成合意,也就不能认定合同成立。退而言之,依照推定交叉要约双方互为承诺的观点,在两要约送达时间存在先后的情况下,既认为存在两个承诺,又确定只以后一被推定的承诺到达为合同成立时界,也难自圆其说。故此,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首先即于逻辑不合。英美法系对于交叉要约效力的看法,曾形成一个著名的判例,即TinnV.HoffmanandCo.一案。(注: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案中被告于1871年11月28日致函原告,愿向其出售800吨生铁,每吨69先令,并表示可以同一价格再向原告出售若干吨。
交叉要约-缺陷
交叉要约权威学家
交叉要约欠缺协商而推定双方达成合意,失之牵强。舍此不论,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亦将与要约撤销权产生冲突。要约撤销权,是指要约人对自己发出的要约,在其生效后,被受要约人承诺前,有权自行宣告撤销。要约撤销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受原要约的约束。对于生效要约能否撤销,尽管两大法系认识存在分歧,但承认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撤销权,却是目前各国立法的趋势。因为在现代商业社会,商品交换的范围和频率日益扩大,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难免会有考虑不周的地方,要约出现这样那样的缺陷,虽然要约人仍可在要约生效前将其撤回,但可得撤回的期限毕竟短暂,不足救济。而一旦缺陷要约被相对人承诺,不仅对要约人不利,往往也会损及承诺人甚或善意第三人,并为日后纠纷种下根由,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为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6条规定,除特别情况外,在未订立合同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中国是该《公约》签字国,此一观点当视为接受。故此,一般情况下,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仍有一个考虑与选择期间。或者因为情势变更,或者发出的要约要素不健全,或者认为对受要约人选择不当,即使已错过要约撤回期,要约人仍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摆脱不良要约的束缚,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因撤销要约给对方造成的,应予必要赔偿)。(注:吴礼洪:《要约撤销权初探》,《政治与法律》1994年第4期)而在交叉要约成立合同情形中,要约人的境遇却大有不同。试分析如下:
1.A、B相互以同一方式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两要约同时到达对方。此乃交叉要约的典型状态。依交叉要
约成立合同的观点,此时即便没有发生独立意义的承诺行为,合同亦已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再享有要约
撤销权。相较于通常订立合同时经由要约到承诺的协商,合同成立时间提前。不难看出,此一提前在相当程度
上出于当事人意料之外。自收到对方要约时起,各方不仅丧失要约撤销权,对所受之要约,亦将无从拒绝,从
而使要约生效对合同的成立产生绝对效力,当事人无从更改。
2.A以快件向B发出要约的同时,B亦以平信向A发出内容一致的要约。当A之要约已送达B,而B之要约尚在途
中,A对B之要约即属未知,此时尚不足推定双方互有承诺,A仍可因情势之变或出于其他考虑在B之要约送达前
将己方要约撤销,而B之要约一旦到达A,将即被推定为标志合同成立的对A要约的承诺,无可悔改。此间B实际
上从一开始即注定将会受到未知中的A要约行为的拘束而丧失本应享有的要约撤销权,难谓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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