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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要约(3)
www.110.com 2010-07-08 09:48

  3此时究竟是承认A之撤销函有效,还是认定合同已成立,若概然认定此属交叉要约成立合同,则显然违悖A的意思,况且A之要约撤销权的行使难谓不当,如此对A未免达于苛刻。由此可知,在上述情形下,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则必然限制当事人要约撤销权的行使,使当事人不仅要对己方行为负责,更要受到尚处未知之中的他方意思表示的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交易主体意思自治和自救权利,就此方面而言,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的观点也有失妥当。交叉要约成立合同之效益辨学者多认为,确认交叉要约成立合同的效力,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笔者认为,这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面,而忽视了另一面。诚然,交叉要约中没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反复协商,不存在独立的承诺阶段,要约一经到达双方当事人,即认为合同成立,从而节约了的时间,在此意义上,增进了效率。但这种效率的增进只是表面的,并不必然产生效益,它缺乏稳定的根基,且理论色彩重于现实意义。理由如下:其一,在交叉要约情形中,因缺乏当事人协商的前提,故要约内容的一致性要求相当严格。根据中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是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而对于交叉要约情形,学者一般认为,其成立合同的前提之一,是双方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注: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第179页)在市场交易日益复杂化的今天,规定要约内容必须完全一致,实际发生可能性很小,因而在此前提下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并无现实意义。

  其二,在交叉要约情形中,双方未经协商,作为合同成立前提的合意,乃由推定产生,并不当然排除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具体变化了的情况而作出相反的决定。并且,交叉要约成立合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救能力,使得当事人不能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通过要约撤销权的行使迅速摆脱不良要约的拘束,而只能坐待两种结果的发生: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再积极寻求他径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与撤销要约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比后者要复杂、繁难得多,这徒然耗时费力,并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二是在合同未得解除时,产生大量消极毁约行为和履行不能,从而增加合同纠纷,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据此足见,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虽表面上似可收到节约交易时间、增加交易量的功效,实则缺乏现实意义,且其间隐含众多不安全因素,易于造成合同争议,徒增隐性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可谓弊多利少。

  综上所述,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不仅有悖合同之合意,且易造成对当事人意见的自治和自救权利的限制,从而蓄增隐患,难谓有利,甚且有害。随着现代交易内容与形式的复杂化,慎重订立合同,强调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十分必要。尤其是在区际或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常常要求在要约与承诺达成初步协议之外,另以最后确认书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这反映了经贸往来对交易安全的要求。中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之际,经济法制有待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社会经济秩序欠缺稳定。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无疑会使相关经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愈趋复杂与不明确,导致更多经济纠纷,从而给原本欠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更添滋扰。并且,笔者认为,交叉要约成立合同所追求的增进交易的目的,并非舍此不能达到。现代通讯科技高度发达,信息交流简捷方便,在交叉要约场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完全可用更快捷的方式向对方发出承诺,合同成立时间以第一个承诺到达对方为准,这样既不会枉费时机,也有利于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交易安全。对承诺无须通知的要约情形,当事人更可以意思实现直接着手履行合同。因而,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的必要性,尤值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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