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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刑民交叉下的财产权属纠纷
www.110.com 2010-08-14 17:32

  被判职务侵占罪 赔了钱又要求返还

  原告詹某原是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的职工,后出任由建行职工集资设立的银安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任职期间,詹某侵占银安公司公款。2003年6月5日,建行监察室工作人员向其追查此事时,詹某承认并返还了侵占银安公司的公款268049.7元(本金加上利息),银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了字。随即银安公司向检察院反贪局报案。2005年2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詹某侵占银安公司10万元款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15日,詹某刑满释放后,认为本案已经昆明中院终审认定其侵占的款项是10万元,建行不是国家强制执行机关,没有扣留詹某财产194363元的权力。于是请求建行返还此笔款项。而建行拒绝返还。詹某于是将建行云南省分行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建行返还人民币194363元及赔偿自2003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本案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银安公司)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关系,也即公司职员与公司的财产纠纷关系。因此,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后要求被告归还194363元,被告不予归还。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于是于200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由于本案第三人银安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在法律上与被告建行云南省分行没有关系,且294363元的经手人为银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此款系银安公司持有。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账外资金账户里的存款与其个人存款存在混同,其从第三人账外资金账户转出的款项里也有个人存款。法院认为,原告将私人款项存入公款账户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因此,对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侵占的款项系10万元,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的数额,不能认定就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对于其从第三人账外资金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无证据证明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且其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承认侵占公司款项268049.7元,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自认是受胁迫而非自愿的。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日前,原告已提出上诉。

  透视刑民交叉下的财产权属纠纷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民商类案件中出现不少新型案件。本案集中体现了刑民交叉下所产生的财产权纠纷法律问题。系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占金额少于刑事被告人先行赔偿受害人的金额,而刑事案件被告人要求受害人返还差额而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审判法官首先确立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的理念,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为高度盖然优势标准,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此,以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角度看待本案,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的数额,不能认定就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此案可以算得上是我国审判实践中把握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在刑事案件中不构成侵占部分的资金,构成了民事案件中的不当得利,这一点成为本案的焦点。

  原告所举的证据,可证明除刑事判决认定的10万元以外,原告还侵占第三人公款的事实。《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得到单位领导许可的情况下,将公款取出,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完全符合“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依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因此,在原告主动归还款项及利息后,第三人当然无须再向其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还有一个,账外资金账户里的存款与原告个人存款是否存在混同以及如何区分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在第三人提出除了刑事判决认定的10万元外,原告还非法占有了银安公司的公款的观点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取款凭条等证据后,原告方提出该账户里的存款与其个人存款存在混同的主张,但其未针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也未进一步说明如何区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否则只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尽管有不同的意见认为第三人安排原告管理小金库,第三人也有过错,但是,存在过错与否只与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有关,而是否存在过错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两个概念,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律规定,不能因当事人存在过错就随意改变举证责任。况且,该账户一直由原告直接控制,对于是否混同以及如何区分,第三人客观上举证不能。

  冀蓓红 朱均哲(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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