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塑料制品厂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前者向后者出售价值14.5万元的塑料制品。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塑料厂分三次向商贸公司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还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商贸公司接受了交付的货物,但没有支付货款。
塑料厂因此起诉要求商贸公司立即支付11万元的货款。商贸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塑料厂应当交付14.5万元的货物,而不是只交付11万元的货物;合同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因此商贸公司享有,在对方交付剩下的3.5万元货物之前,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
所谓“抗辩权”,通说认为是指对抗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对抗的只能是与之有对应关系的权利。《》第66条也强调了这种对应关系,“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虽然全部是双方交付14.5万元的货物,但在塑料厂已经向商贸公司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且商贸公司接受了塑料厂货物,因此商贸公司不能以剩余的3.5万元货物未交付为由,对抗塑料厂要求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即商贸公司不能以3.5万元的货物对全部14.5万元的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对14.5万元其中的3.5万元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律师评析:
就本案而言,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对应的11万元货款。按照《合同法》,原告尚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这确实是“履行债务不合约定”的情况,但被告只能在原告交付3.5万元货物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付3.5万元货款。被告仅就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3.5万元货款的支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3.5万元货款来对整个14.5万元货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这样,才符合法理和立法意图,才有利于保护经济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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