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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处理(2)
www.110.com 2010-07-08 10:34

  上诉人六合盛公司上诉称:本案—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错误:1、原判认定六合盛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的审核报告不符事实。由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交过审核报告,所以上诉人也就从来没有出具过验收证明,也无法对审核报告进行审查。至于录音中谈到的报酬问题,因为双方在咨询合同中已经设定了有委托审核的事实,但在录音中汪传坚和陈秀英的讲话中均无法证明已经收到过审核报告这一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将竺的录音证据全盘否认。一审未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及鉴定,却将竺的录音内容作为主要定案证据予以全盘确认。2、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核报告的时间是在2002年9月15日,而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结算的时间在同年8月17日,证明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结算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出具过报告。3、审核书是业主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有效法律依据,其形式和内容应符合各方必须履行手续的形式。但被上诉人提交的14份审核书和定案表上,除了自己单位的公章和资格章外,其他必须加盖的所有印单和签字全部空白。这说明:被上诉人的审核书从未交至上诉人,所以没有经过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核对和认可。这些数据各方均未认可,所以无法作为业主和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从被上诉人自认的2002年9月9日的审核结果和核算报告中的日子为2002年9月15口,报告出来的时间已在业主与施工单位双方结算时间2002年8月17日之后。且该时间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上述足以证明被上诉方所谓报告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从未出具过。4、被上诉人出示的审核报告在许多项目中是照抄上诉方已审核的数据。而非实际审核的增减,故不能算在被上诉人的核增核减的数字之中。核增也按百分之六计收咨询费,显然与上诉人签订咨询合同的目的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咨询中心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六合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咨询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咨询中心在原审中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审核报告和工程决算书,在这一栏证据中已明确附了审计验证明细表,这么众多的数据充分反映了咨询中心完成审核工作的工作量。从证据的角度看,本案中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咨询中心出具的审核书已由六合盛公司签收完成,但这一直接证据的缺损并不能否认咨询中心已履行完毕咨询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陈秀英与汪传坚的电话录音已充分反映出六合盛公司已接收了咨询中心所提供的咨询结果,只是在支付报酬上发生分歧;陈秀英与竺姓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进一步明确了在咨询中心履行了咨询的基础上,六合盛公司已付12万元的事实,由此足以推定六合盛公司是在接收了咨询中心审核结果的前提下才向咨询中心支付部分报酬的事实。3、从时间上看,六合盛公司向咨询中心递交施工单位编制的决算报告的时间:其中星都花园5#、6#住宅配电房、水池、室外道路及零星和室外工程的决算书分别在2001年8月31日、11月1日才出具的。而双方咨询合同的签订是在2001年6月20日,咨询中心在2001年11月25日已将审核结果告知了六合盛公司。后因施工单位要求,咨询中心又于2002年1月16日出具了第二份审核报告,于2002年9月9日出具了第三份审核报告,故有理由相信六合盛公司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是在咨询中心出具审核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则,咨询中心为六合盛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至于六合盛公司是否利用咨询结果与施工方进行结算造价与咨询中心无关。二、关于咨询报酬计算的标准问题:1、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符合《技术咨询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2、该约定符合1985年4月17日浙江省物价局等单位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费标准和收取支付办法的通知》。星都花园5#、6#住宅工程经咨询中心审核后,其核增金额为2346792元,核减金额为8701057元,核增、核减总金额为11047849元,按6%计取咨询费为662870.94元,一审判决对这一数字的认定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六合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领款凭证,共计金额12万元,款项用途差旅费,领款人陈秀英。用以证明其分三次支付给咨询中心的12万元,是以差旅费的形式借给他们的。咨询中心质证后认为对于领款凭证上陈秀英的签字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该三份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差旅费,难以确认该12万元款项与本案技术咨询合同的关联性,况且该证据六合盛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咨询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定,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六合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咨询中心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咨询中心有否向六合盛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审核报告;二、如果六合盛公司收取了审核报告,咨询报酬应如何计算。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咨询中心有否向六合盛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审核报告:

  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5条约定了验收、评价方法为:咨询报告达到了合同第一项所列要求,采用六合盛公司审查的方式验收,由六合盛公司出具技术咨询验收证明。而本案中,咨询中心没有提供六合盛公司的验收证明,因此,从书面证据看,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咨询中心已将审核报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给了六合盛公司。

  现咨询中心用以证明其已将审核报告交付给六合盛公司的证据是:其经办人陈秀英录制的其与六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传坚的电话谈话录音,以及陈秀英录制的据陈秀英所述其与六合盛公司一竺姓经理的电话谈话录音。咨询中心认为根据该两份电话录音,能够反映出六合盛公司已接收了咨询中心所提供的审核报告,只是在支付报酬上发生分歧。一审中,六合盛公司对该两份录音资料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根据咨询中心的申请,对陈秀英与汪传坚的录音资料委托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录音记录中有一人是汪传坚,但对另一份录音资料未作鉴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凭录音资料的内容,就认定咨询中心实际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了审核报告给六合盛公司,证据是不足的。理由是:1、咨询中心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六合盛公司收到了审核报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六合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出具了验收证明;2、咨询中心提供的陈秀英与六合盛公司竺姓经理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直到二审咨询中心都无法确定竺经理的姓名和身份,而六合盛公司对该视听资料又予以否认。由于该录音资料中通话主体身份无法确定,而原审法院在对此没有也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仍将该录音作为主要定案证据,明显不当;3、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上看,六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明确其收到了咨询中心的审核报告,更多的谈话内容是涉及双方对报酬的不统一,而由于咨询合同对于六合盛公司支付报酬的时间未作约定,因此,以双方谈论报酬之事,尚不足以推定出六合盛公司已经收到了审核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由此可见,确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现咨询中心提供的视听资料均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仅凭此份录音资料要证明六合盛公司实际已收到审核报告,证据的证明力显然是不够的;4、从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方式看,六合盛公司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的时间是签订合同之前的2001年6月6日,并且有陈秀英签收的收条。同时咨询合同还约定咨询中心在六合盛公司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的二个月内提供咨询报告,而根据咨询中心起诉状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审核书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5日。因此,即使咨询中心提供了审核报告,也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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