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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处理(3)
www.110.com 2010-07-08 10:34

  本案中,由于咨询中心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其所提供的证据因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将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在本案中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即咨询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由于认定了咨询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审核报告的事实主张,对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咨询报酬应如何计算,也就无需再作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咨询中心欲依据技术咨询合同向六合盛公司主张支付咨询报酬,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审核义务,并经六合盛公司验收。现咨询中心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在此情形下,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由在本案中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即咨询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六合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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