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无效合同与的区别
两者的法律含义不同。无效合同是指因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要求,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法律禁止订立的合同,它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效力待定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签订合同的双方均负有一定的合同缔约责任。效力待定合同受国家法律相对保护。
两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已事实上形成缔约关系,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而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已完成了的程序,只是合同的内容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两者形成的原因不同。从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可以推断出效力待定合同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签订的合同尚缺有关要件,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有瑕疵,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需待追认权人的追认,因而效力未定。而无效合同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合同的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等。
两者的保护性不同。对无效合同,法律是无条件地宣布无效,采用的是绝对不保护原则。而对效力待定合同,法律则是确定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处于相对保护之中,待有关条件成就后,该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超越经营范围合同的效力认定
超越经营范围的究竟为有效,还为无效?有学者认为,既然《民法通则》对于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第52条第(5)项,认定合同无效。而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小应把超越经营范围“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是在新的经济运行机制中,国家行政职能将过去的主要以计划、行政手段对企业的干预转为调控,指导经济运行。二是合同标的物只要不为国家限制经营,违反专营、专卖规定,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合同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便为确认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同主体资格的不适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为合同的缔约主体,应当适格,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主体资格的不适也并不少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合同主体资格的不适导致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前文已做专题论述,此略。
二是合同主体资格的不适导致合同无效。如《担保法》第8、9,10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人,若为保证人,则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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