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为我国合同立法的一贯观点,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共同做法。但在国外,通常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俄罗斯民法典第169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和道德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学者认为,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惯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民法的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学者总结有以下10种:(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如将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以及规避课税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的约定等;(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的合同等;(4)非法射幸,如赌博合同;(5)违反人格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抵押的约定、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以及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1)暴利行为。
参照国外规定和学者意见,我们认为,下述合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根据确认无效:
(1)在履行上违反刑法的合同;
(2)在履行上构成侵权的合同;
(3)在履行上构成限制贸易或限制竞争的合同;
(4)不违反法律但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
(5)破坏家庭关系的合同;
(6)妨碍司法的合同;
(7)故意规避法律的合同;
(8)妨害他人的合同关系的合同。
总之,“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实践中典妻、代理母亲(出租肚皮)、人体器官买卖、追索赌债、嫖资等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需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具体地禁止,法院和仲裁机构可直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无效。
- 上一篇: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下一篇:什么样的合同叫做无效合同?
相关文章
- ·诉讼主体制度的局限与突破——社会公共利益司
- ·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
- ·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
- ·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
- ·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
- ·如何理解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原则
- ·对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
- ·房屋征收补偿立法又有新进展 “公共利益”争执
- ·“新拆迁条例”意见征求将截止 “公共利益”确
- ·“新拆迁条例”意见征求将截止 “公共利益”确
- ·“竞业禁止”不能有损教育公共利益
- ·从环境行政权力到环境公共利益
- ·公益行政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方式
- ·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 ·反垄断法与公共利益
- ·评“什么样的公共利益才是合法的?——三论私
- ·公共利益·国家强制·私法自治
- ·美国广播管制中的公共利益标准
- ·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
- ·析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
- · 什么情况下 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撤
- ·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变更怎么办
- · 恶意通谋型无效合同
- · 质权合同是否有效
- · 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 · 无效合同的种类
- · 哪些购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 ·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的区别
- ·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原则的探讨
- · 无效合同的种类
- · 分期付款合同效力认定案
- ·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 · 合同法之无效的合同
- · 哪些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 · 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