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当前环境法律制度以环境行政权力为本位,缺乏清晰的生态社会和法律理想图景,轻视公众的社会理性和合作本能。环境公共利益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创造并由所有自然人成员享用的一种共同善。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创造主体的共同性、受益主体的普惠性和自然人独立享用性。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我们应在环境公共利益理念关照下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变迁。
【英文摘要】Our present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aw is based on administrative powers, lack of clear idea picture of ecological society and paying little attention to social reason and cooperation instinct of the public. 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are the common good produced by all kinds of social agents but only enjoyed by all living persons. Both citizens and government are the representatives of 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Therefore, we should promote change of our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aw under the idea of 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关键词】环境法律制度;共同善;行政权力;环境公共利益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aw; Common good; Administrative powers; 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正文】
无论是2004年沱江特大污染事故、2005年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还是2006年岳阳县砷污染事故、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抑或2008年阜新自然水污染事故、2009年盐城重大水污染事故都在很大程度上例证了贝克(Ulrich Beck)的“风险社会”(risk society)概念以及环境法律猛增与环境危机频发之间的悖论[1].一方面,一些污染事故甚至是在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合谋的情况下发生的——许多污染企业恰恰是地方政府重点保护企业。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合谋结成利益联盟,污染和破坏环境。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已经发展成为影响环境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方面,公民及其团体也期望参与相关环境决策,保护和改善环境。2005年圆明园防渗膜事件和2007年厦门PX项目事件都显示,我们环境法律制度中的公众参与渠道并不畅通。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公众参与制度性渠道的欠缺都表明,我们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无法应对“风险社会”的复杂情势,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法律猛增与环境危机频发之间的悖论。在何种理念关照下推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变迁,已经成为环境法学者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问题。本文首先阐述共同善(the common good)和环境公共利益(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s)概念,然后试图从共同善的角度考查我国当前环境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最后提出应在环境公共利益理念关照下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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