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4)
www.110.com 2010-07-07 17:15
(11)返还质物的义务
《担保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2、动产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对于出质人的效力,表现为出质人因质权成立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
⑴质物的处分权
出质人于质权成立后,并不丧失其对质物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可以对质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例如将质物出卖或赠与。出质人对质物进行法律上处分的,质物的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出质人的处分权会受到一定的事实上的限制,如出质人虽将质物转让给第三人,在质权上受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第三人也不能取得对质物的占有。
⑵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出质人虽须移交质物的占有于质权人,但可以约定收取质物的孳息。
- 上一篇:抵押权的效力、实现及消灭
- 下一篇:抵押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最新文章
- · 房产抵押未登记 抵押合同无效力
- · 担保合同要写清以免有借无还
- · 担保合同知识:保证期间
- · 担保合同,担保期限规定不清楚的
- · 担保合同要写清以免有借无还
- · 担保合同知识:保证期间
- · 担保期限规定不清楚的后果
- · 专利权质押合同
- ·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
- · 股权质押担保
推荐文章
- · 担保合同知识:保证期间
- · 担保期限规定不清楚的后果
- · 保证的概念、特征
- · 保证合同
- · 权利质押
- · 人民币质押
- · 担保法 质押
- · 专利权质押
- · 汽车合格证质押
- · 仓单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