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但集团公司单方以书面《担保书》的形式向债权人(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事后集团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担保书》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首先,从该合同的前言部分来看,合同双方集团公司、银行均未规定子公司是德润公司向银行2,770万元贷款的唯一担保人。也就是说,就这一贷款而言,完全可能存在着除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人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性。
其次,该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原保证人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02年6月20日,该项目贷款余额1,470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细化和具体描述。合同双方之所以通过这一形式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在此以前只书面体现在集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担保书》上,因此双方有必要另行签订详细的合同来明确和细化双方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综上,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和债务承接关系,而是实质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关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前述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条法律规定虽然只规定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担保人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的,显然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集团公司为德润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可以要求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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