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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法规(3)
www.110.com 2010-07-07 16:04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
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
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
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
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
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
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
或者收益的 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
商标、广告 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
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
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
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
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
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
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
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
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增加“以特许 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
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
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
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
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
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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