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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牵引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受托人应否承担
www.110.com 2010-09-17 15:18

    案情介绍   被告吴某在1991年农历12月买了旧机动三轮车一辆。但其未经驾驶机动车辆技术,也无驾驶证,就在公路边自学驾驶载客。1992年2月某日上午,吴某驾驶的三轮车行驶到某医院门口时,翻入公路边的溪滩下。被告钱某系吴某的堂弟,行知吴某翻车的事后,随即赶到现场,把吴某翻在溪滩下的车拉上公路。吴某的车因翻车导致制动器失灵,挡风玻璃架损坏。此时,被告廖某正在驾驶其未经年检的三轮车载客。被告吴某请求钱某、廖某帮助其将三轮车拉到修理铺修理一下。吴某在钱某、廖某同意帮忙后,便用绳索作牵引装置,将损坏后的三轮车拴在廖某驾驶的三轮车后架上,由廖某开着自已的三轮车在前牵引,钱某把驾吴某三轮车的方向,吴某及其他五位乘客则坐在廖某的三轮车车厢内。钱某在驾车时,仅用一只手把驾吴某三轮车的方向盘。此时,其把驾的三轮车向右倾滑,撞倒受害人吕老先生。经医生抢救,受害人吕老先生终因伤势过重,又出现多种并发症,于1992年4月某日死亡。受害人吕老先生在市卫生院、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12324元,其中吴某已付出2616元,其余的9707元由受害者的亲属垫付。??
     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钱某无证驾驶车辆,拖绳未拴牢,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事故发生后不报案,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第25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拖绳未拴牢,又未及时报案,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第25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老先生无责任。”同时,召集了上列进行调解,并提出了吕老先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补偿受害者亲属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2425元,钱某负90%,计人民币20183元;廖某负10%,计人民币 2242元的调解意见,但当事人未达成协议。1992年7月,市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原告持此调解终结书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一方有违章行为,且因被告的违章驾驶致使受害人吕老先生的身体多处损伤后死亡,而吕老先生在公路靠右侧与被告廖某驾驶的三轮车和被告钱某驾驶、廖某牵引的吴某的三轮车同方向行走,不违反交通规定,所以,被告一方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大的。但在三被告之间,对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怎样分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被告吴某认为:钱某和廖某把驾、牵引三轮车是出于帮助,提出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他没有能力赔偿。
?? 被告钱某认为:其受吴某委托,无偿提供劳务,帮助吴某把三轮车拉去修理时撞伤了吕老先生。因此,本案诉争的赔偿费,应由吴某承担。
   被告廖某认为:其受吴某委托,亦属无偿提供劳务上的帮助。同时,致死吕老先生的车辆非本人驾驶。故本人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出于同情吴某在经济上的困难,愿作适当补偿。我们认为,要确定本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责任,首先应当分析一下委托关系。??
    委托又称委任,是双方当事人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在委托关系中,一方称为委托人,另一方当事人称为受托人。委托关系的建立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个人作主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项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委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而,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因委托关系是否有偿而有所区别。有偿的委托,受托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的委托,受托人应当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若因受托人怠于注意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受托人承担的赠偿责任也因委托关系是否有偿而不同。有偿委托,受托人只要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的委托,受托人并不从中受益,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委托人既从中受益,理应负担委托关系中的风险,因此,委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托人有重大过失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某请钱某、廖某帮助其将损坏的三轮车拉去修理,吴某是委托人,钱某和廖某是受托人,委托关系为无偿委。在由钱某、廖某违章把驾和牵引三轮车撞伤并致死吕老先生后,作为委托人的吴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吴某明知钱某、廖某是无证驾驶而委托两人帮助把驾和牵引三轮车去修理,且用绳子作为两车之间的连接牵引装置,违反了《道路
交通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第4项“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规定,亦有过错,所以,吴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作为受托人,无驾驶证把驾损坏的三轮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的规定;明知吴某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未提出异议,且在驾驶三轮车时,疏忽大意,仅用一只手把握方向盘,使已失去制动性能的车向右倾滑,撞倒受害人并致其受伤,因此,钱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作为致害吕老先生的直接责任人,钱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作为受托人无行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的规定;且明知吴某用软连接牵引装置不提异议,对事故发生亦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
     另外,因吴某用绳子作为两车之间的连接牵引装置,钱某、廖某明知吴某用软连接牵引装置不当,不提出异议,三被告对撞倒吕老先生并致其受伤的行为具有共同过错,属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规定,吴某、钱某和廖某应当对死者吕老先生的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本案中被告吴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廖某承担一定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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