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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7)
www.110.com 2010-07-07 17:34

 

第一:多式联运单证是否是构成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必要要件?

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多式联运单证是构成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必要条件之一。[xiv]不过,律师认为多式联运单证虽然被广泛应用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但它并非构成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必要条件,而只是一个充分条件。首先,多式联运单证只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并不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承运人之间合同本身。这一点已为国际公约和商业惯例普遍承认。缺少它并不会影响多式联运合同的成立。其次,根据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第3条第1款,公约的强制适用并不需要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只要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定即可。再次,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第1条第1款也规定,签发单证并不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xv]此外,该规则还规定,在没有签发单证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xvi]虽然这些公约或惯例的规定或者没有生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效力,但它们对国际多式联运的规范化和统一化有重要影响,尤其是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在实务中正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因此,上述不要求签发多式联运的规定对实务操作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综前所述,缺少多式联运单证,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照样成立。

第二:有学者置疑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是否需要明示或暗示货物由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完成。[xvii]这种观点认为,即使合同中规定了要由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完成运输,实际上承运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以单一运输方式履行了;又比如原定的单一运输方式可能在时被转化为多式联运运输。因此,事先约定运输的性质不太恰当。那么,是应该以在合同中的规定还是以完成运输所实际采用的方式来确定运输的性质呢?换句话说,关于运输方式的条款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是属于必要条款呢还是属于一般条款?

律师认为将运输方式明确规定于合同中较好,即它应属于必要条款。首先,若不将多式联运这一运输方式规定在合同中,那么该合同性质是否属于多式联运合同便存在疑问。其次,多式联运往往牵涉诸多当事人,各有关方关系复杂。其中除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依多式联运合同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外,又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受雇人,代理人,分包承运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雇佣关系,承托关系,以及可能发生的侵权关系等等,这些关系均以多式联运合同为主线,依附于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如果不事先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其是否是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很可能埋下隐患,致使纠纷发生时难以确定各方的关系及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另外,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尚未统一化,关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赔偿责任基础等国际上有诸多不同的做法或规定。对于多式联运合同,国际上也没有被广泛接受的统一标准格式,主要由各国际组织各自制定自己的标准合同样本(如BIMCO的 Combiconbill 和Combidoc, FIATA的 FBL),供人们选择使用。所以,倘若运输性质不被明确规定在合同中,各方关系等便无法得以事前明确确定。若根据实际上的运输方式来确定合同的性质,种种争议或冲突的发生势必在所难免。在前述例子中,如果承运人擅自变更合同中规定的运输方式,即使其出于善意,但只要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 本着“合同即法律的原则”,承运人便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该条款是属于必要条款还是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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