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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荣诉张付花财产租赁合同转让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4 16:33

  原告陈凤荣与被告{张0X}财产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我在连云港市亚欧商城(以下简称亚欧商城)看到127号房贴出转让启事,后与被告{张0X}商谈转让127号房屋之事,被告{张0X}要求我给付其转让费50000元。后我于2000年3月18日给付被告{张0X}50000元,被告于3月19日将127号房钥匙给我后,3月20日,我丈夫代表我与被告{张0X}与亚欧商城办公室办理了相关转让签字手续后,我才得知被告{张0X}仅拥有127号房的租赁权,不具有所有权,且租赁期于2000年5月17日。由于我无经验和草率,轻易给付被告{张0X}50000元,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0X}返还50000元并赔偿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0X}辩称:我与原告陈凤荣商谈转让127号房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且亚欧商城亦表示了同意。关于我与亚欧商城所签订的,原告在签字前亦作过审查,故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另原告给付我的50000元转让费中,包含了我给付亚欧商城的押金1000元和二个月的租金1000元,另还包含我对127号房的装璜费用8000元,剩余40000元属原告赔偿我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被告{张0X}与亚欧商城签定《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由亚欧商城提供该商城127号经营场所给被告{张0X}从事服装营销,期限从1999年11月17日起至2000年5月17日止共计6个月,被告{张0X}一次性向亚欧商城交纳承包管理费3000元和押金1000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的第7条中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将该经营场所转租、转借,如需转换承包人,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即亚欧商城)的同意,办理合同的变更手续......,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乙方(即本案被告)不得转换承包人。”该《合同》签定后,被告{张0X}取得了亚欧商城127号房的租赁权并从事服装经营。2000年3月份,被告{张0X}在其所承租的127号房贴出转让启事,原告陈凤荣见到该转让启事后,即与被告{张0X}商谈转让127号房的事宜。2000年3月18日,原告陈凤荣给付被告{张0X}50000元,被告{张0X}出具一内容为:“今收陈凤荣伍万元正(整),3月19号给钥匙。”的收条给原告陈凤荣,但双方未签定书面的协议书。3月19日,被告{张0X}将127号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陈凤荣;3月20日,原告陈凤荣的丈夫张宝洪与被告{张0X}到亚欧商城经理李树田办公室,将被告{张0X}与亚欧商城所签定的《经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由被告{张0X}变更为原告陈凤荣,亚欧商城亦表示了同意,但双方均未向亚欧商城说明给付转让费一事。2000年4月13日,原告陈凤荣以认为给付被告{张0X}的50000元属于购买127号房的所有权,而事实上被告{张0X}仅拥有租赁权,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0X}退还其所给付的50000元。2000年5月8日,原告陈凤荣到被告{张0X}处,要求将127号房的钥匙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张0X}拒绝接收。故原告陈凤荣于2000年5月16日,将127号房退还给出租房亚欧商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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