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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惠林诉讼张宝玉转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季惠林,男,1963 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海市长宁支路120 弄4号302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长宁支路 310弄4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马建芳,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姚虹东路潘家塔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宝玉,又名张玉, 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石板冲乡林湾村老家组

    委托代理人:吴肇荣,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惠林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1日、7月10日,季惠林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东生产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由季惠林租赁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东生产队建筑面积28、24平方米的房屋各一间,开设静雅茶苑、美食坊快餐店,租赁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 900元。合同规定,不得任意转借租房给第三方。 1999年11月25日,季惠林与张宝玉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商妥,季惠林同意将承租的新桥路 160号两间门面房约60平方米的美食坊饭店,及店内所有设备和餐具,转让给张宝玉,季惠林负责为张宝玉办好美食坊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店内现有设备和餐具及室内装饰折价为人民币3万元整。合同签订之前,张宝玉已于1999年11月15日给付租金人民币4,500元,并于同月20日实际经营美食坊饭店。合同签订当日,张宝玉向季惠林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及租金人民币 4,500元。之后,美食坊饭店由张宝玉经营。2000年2 月22日,季惠林申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的批准,字号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惠林美食坊。季惠林取得执照后给了张宝玉。张宝玉自1999年11月20日经营饭店至今。季惠林与张宝玉未与生产队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季惠林与张宝玉的转租行为至今未得到生产队认可。季惠林曾向张宝王索要剩余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因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宝玉偿付结欠的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张宝玉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季惠林返还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季惠林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主张3万元转让费系合同约定的店内现有设备和餐具以及室内装饰折价款和营业执照使用费等,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3万元转让费系合同约定的店内现有设备和餐具以及室内装饰折价款。而张宝玉则称3万元系整个饭店包括房屋、设备、营业执照等的转借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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