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需要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处理的,应将委托处理书连同《申请书》一并发送下级环保部门;
(三)属于自己处理并接受处理的,应当立案并通知请求处理人。
(四)不予受理的,应向请求处理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负责立案的环保部门,应当指定不少于二人负责处理工作,并先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努力使赔偿纠纷在调解阶段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形式解决。
(一)在收到《申请书》七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在《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答辨书》(以下简称《答辨书》);
(二)认真审阅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责任和确定赔偿金额。
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鉴定单位的法律地位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采用的标准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报告上签字。
(三)开好调解会。
调解会地点的确定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便于取证及执行为原则;
参加人员除双方当事人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有关人员或单位参加。
在调解时,应当先向与会者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让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的理由和主张。环保部门应当通报 调查的情况,出示必要的证据和提出鉴定的意见,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经过反复的协商,使当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签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协议书》)。
《协议书》应写清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赔偿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其它应承担的义务,调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当事人及其单位都必须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分送当事人。
第十二条 在对赔偿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及时依法进行处理,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一)按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答辨书》的;
(二)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的;
(三)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对赔偿纠纷的处理决定工作一般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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