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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试行(3)
www.110.com 2010-08-02 16:57

  (二)将《决定书》迅速送达双方当事人。

  《决定书》应写清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处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

  处理决定应按第二章规定的权限审批。

  送达方式按《环境保护案件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赔偿纠纷工作处理完比后,负责处理的环保部门应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属于上级环保部门委托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委托的环保部门;属于接受下级环保部门请求而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请求的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害人对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的责任。

  赔偿损失包括:污染造成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污染损害人体健康所开支的医疗费、工资、奖金、无恤费、交通费和其它费用;受害者为消除污染危害实际支付或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污染损害而丧失的正常收益,可根据实际情况赔偿。

  第十八条 污染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被控致害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下列情况引起的,才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被控致害人不承担责任;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当事人共同引起的,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被控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如监测化验、技术鉴定等费用,由承担赔偿责任者承担。

  非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上述费用由请求处理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如果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应予处罚的,则应当同时给予处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提请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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