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适用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单行法中也有关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宪法》中的规定。《宪法》中涉及环境问题的有两条,即第9条和第26条。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虽然这两条规定在总纲中不是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出现的,但它还是承认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这种权利的。
《环境保护法》中的规定。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项规定表明,公民广泛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参加环境管理,既能够使公民环境权得到真正实现,而且也是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项规定,大大提高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定期发布环境状况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于公民环境知情权的肯定,其目的就在于使广大公民了解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真实情况,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增强公民对保护环境的责任感,以真正发挥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
此外,其他环境单行法中也有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再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从以上立法来看,公民参与原则在我国有关环境立法中已经得到了体现,但这些规定本身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公民环境权不明确,公民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权利、环境诉讼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原则得以更好贯彻的前提条件。在国内法中,很多国家将环境权保护的内容写进了宪法或组织法,有的国家更是明确地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马里共和国的《马里宪法》(1992)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体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虽然我国《宪法》有对于公民环境权方面的规定,但不够明确和具体,在绝大部分环境法中至今仍没有明确的公民环境权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内容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只是近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才有较明确的公民参与和监督的规定。
现行的环境立法中虽然有了一些公民参与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以致缺乏可操作性。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此条便是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具体的条文支撑。再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此条也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途径、形式和程序,有关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公民都会因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而无法参与。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的公民参与原则,其原则性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其适用方式,但鉴于我国公民参与的条文太少,因而对公民参与的要求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实现。
(二)环境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的保障机制不健全
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需要健全的机制来保障实施,而现行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的形式、途径和程序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经验和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活动仍停留在宣传教育阶段,缺乏专门的公民参与保障制度,更没有激励公民广泛参与的激励机制。另外,我国的公民大多都是在环境污染与破坏发生后参与,并没有涉及到整个环境保护的过程当中,这就导致了环境保护的公民参与困难重重。
(三)我国政府实施公民参与原则存在不足
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长期以来都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核心地位,这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形势。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公民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已经进行了一些立法实践,这表明我国已开始重视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强大力量。
但就公民参与原则实际执行情况而言,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一些政府部门对公民参与原则认识不到位,思想上重视不够;另一方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谋求地区经济效益的增长而对本区域破坏环境的状况视而不见,有法不依,从而束缚了公民参与原则作用的发挥。
四、关于我国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适用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公民参与原则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公民参与的立法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使公民参与的规定宪法化。
从国外来看,大部分国家将环境权的内容、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程序及程序法保障等都规定于环境立法中。例如,匈牙利的《人类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享受于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并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义务。” 在美国,任何公民、公众团体或其他法律实体都可以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提起旨在迫使环境行政机关依环境法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诉讼。建议我国将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加以明确,使之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环境权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让一切环境管理活动都围绕公民的环境权展开。笔者认为,具体内容应包括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
使用权。公民环境权首先要肯定的是公民对环境的使用权。将公民环境使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要求公民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公民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
知情权。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从法定机构取得有关环境保护信息的权利,即公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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