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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
www.110.com 2010-07-31 17:18

  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

  1.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184: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於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2.气响侵入禁止请求权

  民法§793: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火因 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3.妨害排除请求权

  民法§767:

  所有人对於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於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4.危险制造人侵权责任:

  民法§191-3:

  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於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十一章 公共危险罪

  刑法§177:

  漏逸或间隔蒸气,电气,煤气或其他气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187-2:

  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刑法§190: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於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刑法§190-1:

  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生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涉及个人法益的部分,则可能包含杀人,致死,伤害,毁损等.

  ◎行政法:

  计画性的手段:行政计画,环境影响评估

  管制性的手段:事前的管制,事后的监控,管制措施的运用

  诱导性的手段:经济诱因

  ◎附属刑法:或称实质刑法

  附属刑法系指虽有刑法之实质内涵,但无刑事法之名义之法律中规定之刑法条款,除环保法外,其他例子有:证券交易法,银行法,民用航空法,药事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环境刑法:

  包括传统核心刑法(亦即普通刑法)与环境行政刑法.

  ◎行政罚与刑罚:

  空气污染防制法§47: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於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空气污染防制法§60: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ㄧ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3.2 正当法律程序

  ◎何谓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美国的说法:

  『正当法律程序的两个核心目标,就是预防在决策程序中不当或错误地剥夺他人权利,以及促进利害关系人在决策程序中的参与及对话.』

  我国的说法:

  『人民身体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宪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前提,为重要之基本人权.故宪法第八条对人民身体自由之保障,特详加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在一定限度内为宪法保留之范围,不问是否属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开规定之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项所定之程序,亦须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机关於制定法律时,其内容更须合於实质正当,并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条件,此乃属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举凡宪法施行以来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种建制及现代法治国家对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赋予之权利与保护,均包括在内,否则人身自由之保障,势将徒托空言,而首开宪法规定,亦必无从贯彻.

  前述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同一行为不得重覆处罚,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证人之权利,审判与检察之分离,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及对裁判不服提供审级救济等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严或国家,人民处於紧急危难之状态,容许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种法律之规定,倘与上述各项原则悖离,即应认为有违宪法上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

  ◎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之正当法律程序:

  命令制定之程序→实体法之内容

  具体裁决之程序→程序法之救济

  行政程序法§1:(民国八十八年制定,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之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之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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