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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
www.110.com 2010-07-31 17:33

  论文简述: 我国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诸多不同的学说,其中以四要件说为通说[l]:即: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其责任构成及具体要件内容上均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

  我国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诸多不同的学说,其中以四要件说为通说[l]:即: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其责任构成及具体要件内容上均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来判断他应否对此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在早期古代法上,民事责任实行着“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的原则[2]。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加,罗马人最终在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中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3]。尽管在漫长黑暗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着结果责任,但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被奉为一元化的归责原则[4],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三大私法原则之一。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结果,该原则至今仍然是侵权法领域中占主导地位的归责原则。在众多的责任构成学说中,“过错”均为必不可少的根本性要件。

  19世纪德国大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曾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5]。耶林之名言,全面反映了过错之于侵权民事责任的重要价值。对一般侵权责任而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过错不仅决定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也决定着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某些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这样说,整个近代侵权法的各项制度都是围绕着过错这一概念而展开的。

  为什么是“过错”而并非其他要素成为近代民法侵权责任的最终归责要件?学者归纳为以下原因[6]:1、道德观念。一个人就自己过失行为所肇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系正义之要求。2、逻辑力量。在理性哲学而言,一个人就自己过失行为所肇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系当然自明之道理,无须证明。3、社会价值。侵权法是平衡个人自由和个人对社会义务这对基本价值的工具,过错归责原则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但凡个人已尽其注意义务,即可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而聪明才智亦可予发挥,有利于社会之进步。4、人的尊严。过错责任主义既能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人具有以符合或反社会的方式行事的能力,以及区别善恶的能力,又赋予人以责任。因此,它既能维护人的尊严,又具有教育意义。可以这样说,正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及随之而来的理性发展,成就了过错在侵权法领域中的地位。理性主义是过错归责原则的逻辑起点;归责原则或责任构成最终必须经由人理性的检验。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的基本原则,表明了它反映并符合19世纪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但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这一“极度动荡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7],人类的生产工具和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事实上,从19世纪下半期起,西方国家先后进入了机器时代,也同时进入了事故时代。此时,“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公害等,很难从个人行为的可归责性上获得伦理根据,使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的伦理基础发生动揺”[8]。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已不再符合道德和社会正义的要求,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再一次出现不依“过错”归责的现象。在“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侵权法已经没落”的惊呼声中,代之而起的是人们创设的“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等概念。尽管还有学者在为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法的绝对统治寻求理论依据,憧憬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次勃兴”,但生活在20世纪的人们已经不再像19世纪的人们那样生活和思想,19世纪社会经济生活的两个基本判决即平等性和互换性已不存在[9],发展着的人类理性要求民法正视具体的人格,追求实质正义。过错责任一元化归责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还了。

  环境污染等工业灾害伴随着工业革命而出现。19世纪下半叶,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经历了工业革命、城市化、高度危险来源的出现、公司化和垄断化等一系变化[10],人类一方面以新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方式取得了巨大的物质成就,但另一方面也对人性构成空前严重的威胁。现代社会之意外灾害具有四个基本特色[11]:(1)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2)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3)肇致之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4)事故之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之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传统民法理论在工业社会的主要灾害面前显得力不从心,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由于这类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对象广泛而且一般又具有间接性、复合性和潜复性等特点,一旦发生往往后果又十分严重。在这一侵权法领域唯有排除“过错”这一因素于责任构成之外,方能满足人性保护之需要。当代多数国家均采取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亦无外以下诸理由:

  1、虽然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但是环境侵权却不同于传统的一般侵权,因为环境污染主要源于现代工业,可以说环境污染本身就是现代工业的产物,由于企业的生产活动一般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过程和技术工艺亦越来越复杂,很多情况下企业经营者即使采取了安全措施,污染危害亦不可避免,也就是说企业经营者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此时仍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2、在环境侵权关系中,加害人多为企业,因此加害人与受害人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同时由于企业的生产、工艺不仅涉及相关的科技问题,而且涉及其商业秘密,作为无相应科技知识的受害人一般很难知晓,如果按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来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显然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这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3、在环境侵权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民法公平理念的要求。因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企业的获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造成他人损害的基础上的,由加害人赔偿其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无非是让加害人承担了其理应支付的防治污染的成本而已。

  4、在环境侵权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的填补,而且有利于污染企业关注其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污染危害,并促使企业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污染防治。

  在实定法层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24条同时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在作为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亦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与此同时,环境保护单行法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亦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并没有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可见我国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与国外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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