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侵权法理论上进行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主要由三要素构成:一是须有环境污染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三是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第一种意见认为豆制品公司排污达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这其实把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来加以考量,从而抹煞了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区别。
第三,第一种意见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豆制品公司排污达标,这也仅表明其排污行为符合了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排放标准,这一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
本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豆制品公司以行政机关认定其排污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显然没有民法依据可以支持。
第四,如果坚持以排污达标作为排污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后果。有些生产企业可能会为达到通过环保监测达标的目的,采取应付的方式对待环保检查,造成污染问题难以从根本上得以改观。另外,即便排污户都实现了排污达标,但其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在同一地区经过持续的聚积后,仍有可能造成水体的水质恶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遭受损害的民事主体自行承担损失,明显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是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根据这部法律规定,排污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是:1.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水污染损失的;2.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水污染损失的;3.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
在本案中,豆制品公司提出其排污达标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豆制品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有部分规定与本案的第二种意见相同,其中规定: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如得以通过立法确定,将使环境污染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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