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2月17日,原告张某承包的鱼塘发生死鱼事故,当地渔业环境监测站经实地调查后,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上游陈某等4家养猪户和一家豆制品公司长期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引起水质严重恶化所致。同年12月17日,鱼塘再度发生污染事故,当地渔政、环保部门采集水样,化验结果显示鱼塘水质中的高锰酸盐、氨氮等严重超标,已不适合鱼类养殖。经渔业环境监测站评估,此次事故造成23万余元损失,张某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5家污染户共同赔偿此次损失。豆制品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公司于2006年11月初经环保部门现场监测,并提供了监测报告,报告显示豆制品公司的废水和其他污染物排放基本达标,已通过了环保验收。
案件评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豆制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焦点问题,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豆制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在本案死鱼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豆制品公司通过了环保验收,证明其废水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豆制品公司污水排放合法,没有污染行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豆制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即便豆制品公司排污达标,只是表明其排污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但这并不是民事责任免责的事由。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均未规定排污达标是排污者免责的法定事由。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豆制品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为此可以推定豆制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第一种意见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欠妥。《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颁布于1986年,《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颁布,《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因本案发生在2006年,不适用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是特别法,在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时,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从这些法律条款的内容来看,环境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这明显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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