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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2)
www.110.com 2010-08-04 15:11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理由如下:

  第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第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两个量刑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包括故意犯罪的话,显然法定刑偏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 [6] [6]第三、“事故”一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事故”就是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者灾祸,包含有出乎意料的意思,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主观方面持故意态度可以构成其他罪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如下面这一案例: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保章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垣福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了恐惧的阴影。与此相对应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 [7] [7]众所周知,过失犯罪,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 [8] [8]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然应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是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论处。 [9] [9]

  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我们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通之处,但是侧重点仍然有不同,前者首先侵犯的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是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而后者直接侵犯的就是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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