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9日电:一对夫妻离婚后,因在婚姻期间的一笔共同债务尚未还清,双双被债主推上被告席。诉讼中,女方提出其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债务由前夫承担,因此拒绝还款。市二中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已做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由此判决二人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7万元,违约金1.04万元。
2004年8月30日,张某因购买工厂,通过其哥哥向徐某借款13万余元。后张某陆续还款,至2008年2月4日尚欠10.4万元,双方当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对分期还款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如张某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期还款,徐某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一并向其追偿,同时张某应按照该承诺书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开始一段时间,张某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自2008年7月5日后就再未还款,尚欠徐某5.7万元。徐某为此诉至法院,不仅将张某列为被告,还将张某前妻肖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二人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经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共同存款40万元,肖某享有25万元,张某享有15万元,张某在存续期间对外所发生债权债务均由张某享有和承担。双方在离婚前没有分居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2008年2月4日就剩余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张某未按照该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徐某要求其一次性返还剩余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肖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庭审中,虽然被告肖某抗辩,其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已做约定,但二被告的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肖某还称,张某自2004年以来在经济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此肖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另二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至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居的事实,肖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中,因此徐某所诉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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