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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www.110.com 2010-06-30 11:03

  发文单位:北京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05-9-1

  执行日期:2005-9-2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第四章 撤销婚姻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六章 补发婚姻登记证

  第七章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区县民政局是办理本市居民和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1.办理婚姻登记;

  2.补发婚姻登记证;

  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倡导文明婚俗;

  6.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除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附加其他义务。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人员、场地、票据和工作着装等方面严格区分,禁止混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名婚姻登记员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上注明理由并签名。

  第六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设置与婚姻登记量相适应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规范的标识牌应当悬挂在婚姻登记机关醒目处,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整洁、庄严、温馨,可设置国徽或者国旗,布局合理,设置排队等候区,婚姻登记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婚姻登记机关分别设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室,除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外,无关人员不得入内。禁止在结婚(离婚)登记室内摄像、拍照及其他影响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的行为,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公告栏。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多种便民服务项目和设施,对残疾人、低保对象凭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免收工本费。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1.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2.《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

  3.《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4.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5.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6.无效婚姻及的规定;

  7.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8.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9.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10.监督电话。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公益性宣传外,婚姻登记处不得摆放任何商业性宣传资料。

  第八条 本市对婚姻登记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市民政局负责婚姻登记员资格审查和年度考核。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国家公务员或者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员;

  2.大专以上学历;

  3.取得婚姻登记资格;

  4.年度培训考核合格。

  婚姻登记员违法登记的,取消婚姻登记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取消婚姻登记资格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年婚姻登记量两千对以下,婚姻登记员不得少于三人;年婚姻登记量两千对以上,原则上每增加一千对,增加一名婚姻登记员。

  区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和日常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1.对当事人的声明和签名进行监誓;

  2.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撤销婚姻、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证明的条件;

  3.签发婚姻登记证、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整理装订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登记员签名处应当由婚姻登记员亲自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签名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可辨。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文明服务、讲求效率,着装庄重整洁统一、佩戴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创造条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办公设施和指定信息管理员;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婚姻登记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可建立指纹身份识别系统。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婚姻登记证,做好证件出入库、报废和销毁记录,保证证件安全。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常住户口在本辖区的婚姻登记。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者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服刑监狱所在地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受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登记机关是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有档可查的,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的,补发机关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与身份证件不一致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现已达到,申请补领的,补发机关是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部门是保管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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