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例二(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重要部分相同的“良子” 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致使消费者对“良子”和“粤港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涉案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粤港良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粤港良子公司在从事与“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二、粤港良子公司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一)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双重保护模式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 字号(或商号,下同)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及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司法救济,但两种保护模式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仿冒行为要求权利人证明自己提供的为知名商品或服务,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要求该行为必须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就排除了善意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中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同时给行为人以合理来源的抗辩机会。而依据《商标法》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并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其注册商标是知名、著名商标,在相似性判断中,依据的也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客观上相同或近似,不论其主观故意如何,均构成了对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两种保护模式对商标权人和侵权行为人举证要求的差异使得商标权人选择不同的保护 模式,可能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这说明我们仍然缺乏科学、规 范的法律体系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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