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对监护内容概括性的规定,难以操作,很难起到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因此,对监护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监护的内容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笔者认为,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凭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因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妥善管理使其增值;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8]
3、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
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故为各国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尽合理,应加以完善,关键是要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内涵和外延。监护人必须要有监护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资格的最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的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监护能力的司法解释也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担起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也不利于提高监护质量,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所以笔者认为,在监护制度中应对监护能力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规定具有监护能力必须具备那些要件,并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人不具有监护资格,不能担任监护人,哪些人具备监护资格,可以担任监护人,以便于实际操作。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我国的立法和学界对监护制度的推崇下,实践中对于监护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也被无限制的扩大。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两个人都喝醉了,但一个较清醒,另一个烂醉如泥。喝完酒后,较清醒的人看着完全醉的人骑上摩托车回家,并未阻拦。完全醉的人在路上出车祸死了,其家属状告了较清醒的人,认为他应该承担完全醉的一方的监护责任。对于牛振华撞车事件,也有人认为应追究灌牛振华酒的人的监护责任。这样的认识,使监护制度有如一片浮云无任何适用限制地在人们头上飘浮,作为自然人行为准则的民法今后将如何指导人们行为?因此,有必要重新整理监护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回归监护制度本来的面目。
注释: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58页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59页
3、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0版,第354-355.页
4、樊丽君《有必要设立亲权制度》,载《婚姻法修改论争》(李银行主编),光明出版社1999版,第393、388页
5、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20页
6、李霞《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日本法观察》,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7、余松林《关于建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探析》,零陵学院学报2004年第2卷第3期
8、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47页(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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