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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3)
www.110.com 2010-06-30 13:51

  (2)继续性原则: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决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双方均与子女有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迄今为止大都与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3)在考虑上述两个原则时,兼顾考虑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必须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愿往往因其年龄及动机而有所不同,并且如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意愿有强烈的影响时,法院应对子女的意愿加以检验。

  此外,有的学者还建议在考虑上述因素后,仍无法做出较符合子女利益的决定时,法院可考虑父母婚姻破裂之原因,即有无过错。但此主张为大多数学者不愿采取。(注:参见陈惠馨:《比较研究中、德有关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第277-278页。)

  从国外立法看,一些国家立法已明文规定了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父母何方行使亲权或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89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家庭某一成员的或监察部门的请求,法官得就由何方照管子女及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决。第290条规定,法官应考虑到:(1)夫妻间已签订的协议;(2)根据第287-1条规定所作的社会调查及复核调查中收集到的情况(第287-1条规定……调查的目的为收集家庭的物质和精神状况,其子女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以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情况);(3)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有必要听取其意见,而听取意见对其又无不便之处。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庭要求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包括:(1)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2)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3)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及关系;(4)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5)所有有关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法庭不必考虑所提出的与子女无关的监护人的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第二项,强调家事法院在决定亲权归属,考虑子女的利益时,尤应考虑子女对父母及兄弟姐妹的依赖关系。依此规定家事法院在做决定时,必须检验子女对何方父母及兄弟姐妹间有较大依赖关系。若子女对父母双方的依赖和联系程度相同时,则可斟酌子女上学、受教育之环境、朋友圈子及对祖父母的关系。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民法亲属编增订第1055条之一。该条规定:法院为前条(指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人之间的感情状况。

  总之,立法明文规定法院确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父母双方依法处理其亲权行使问题,减少纷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离婚时确定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提出了若干应予考虑的基本情形。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意见》的规定便于理解和操作,是行之有效的。笔者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婚姻法》及《意见》的精神,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人民法院确定亲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应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1)子女的年龄及人数;

  (2)十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

  (3)父母在亲权行使上的愿望;

  (4)父母的思想品德、对子女的感情、健康情况、照料子女生活的能力及经济条件;

  (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优先行使亲权的特殊情形;

  (6)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调查报告。

  三、离婚后未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精神,目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采归属离婚父母双方行使原则。近年来,我国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关系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注:参见张玉琴、丁红兵:《不让探视孩子,于情于法都不通》,载《中国妇女》1997年第3期,第52页。)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对此问题应如何解决?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尚无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0日)第21条。)笔者认为,仅笼统地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有“监护权”是不够的。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条。)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由于与子女分居,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内容及方式会有所变化,并且如其履行监护职责而又与和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的意见不一时,往往容易发生纠纷,难于实际履行。所以,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有的事实上已停止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看,对于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停止行使亲权或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除规定该方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外,还较具体地规定了该方对子女的其他权利义务。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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