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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4)
www.110.com 2010-06-30 13:51

  《法国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照管子女的夫妻一方保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非有重大的原因,不得拒绝该方探望及接待子女的权利。如子女的财产利益要求良好管理时,该方得……在司法监督下承担管理子女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及对子女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之全部或一部;还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和人身照顾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由。(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第1671条。)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与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合理的探视权。(即行使探视权的程度和方式的安排应符合子女的利益,而不仅仅是符合有监护权或无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利益)。(注:参见《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

  1968年《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享有与子女交往权、并有参与子女教育的义务。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无权阻挠另一方与子女的来往和参与对子女的教育。该法还规定,监护和保护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同子女来往的权利,如果他(她)同子女的来往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和对子女产生不良的影响。(注:参见《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1968年)第56条。)

  此外,我国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明文规定,父母离婚,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和享有探视的权利。(注:参李泽沛主编:《香港法律概述》,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4页。)

  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民法亲属编修正后的第1055条第五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总之,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具体地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或有权探视子女;有的还进一步规定该方有参与子女教育的义务,有的则规定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为子女的利益管理子女的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以及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的权利等。为保证该方对上述权利义务的适当履行,有的国家还明确规定了行使探视权或子女交往权的限制条件-必须符合子女的利益;有的则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对子女的交往、教育权,另一方不得滥用子女交往权损害子女利益,否则,将被法院依法剥夺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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