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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
www.110.com 2010-07-01 10:10

    两种不同的婚姻性质观也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呈现不同。在“契约观”下,离婚损害赔偿应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因为婚姻乃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由这种契约关系衍生出配偶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等。在配偶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致配偶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制度说,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分配生育责任,包涵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相较之契约说,婚姻的制度说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较之视其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同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所赔偿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一般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将之视为违约责任会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功能丧失意义,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并未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离婚后还能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吗?根据《解释》30条规定的不同情况,可作如下进行处理:第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4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其理由是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而如果事后提起诉讼,给当事人的举证增加了难度,因此对于离婚后无过错方再提出此项请求的,依法不予保护。第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同时考虑到目前当事人可能并不清楚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有哪些及如何行使,因此《解释》还增加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46条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损害方式

    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实践中更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除了极个别的家庭暴力、虐待案件,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以外),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据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73件婚外恋离婚案件调查,61个案件的当事人“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感障碍”,有1件当事人“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某器官患重病”,有4件当事人“曾经萌生了自杀的念头”⑥。因此对无过错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综上就决定了离婚损害方式是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解释》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须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一)侵权行为。由于婚姻法第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二)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的原则。即要求一方有过错,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应注意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行为人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因此,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一方的过错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了这种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四)离婚的发生。这是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离婚,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还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这些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发生,才可以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问题。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同样,对于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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