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 条 法院就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命为假处分或保全处分时,应尽速酌定适当之方法。
法院命为前项假处分或保全处分前,宜征询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少年调查官之意见,或嘱托其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第14 条 法院就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及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七十一条之六事件为裁判时,应审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所定一切情状,参考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少年调查官之意见及调查报告,切实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且无碍难情形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应听取其意见;为少年或儿童者,并应注意少年福利法第九条第五项、儿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撤销婚姻、离婚、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认领子女或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之诉,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须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撤销、无效或不成立,认领或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或认不存在而驳回夫妻同居之诉时,始得为之。如上开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亦无须就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之附带请求为裁判。
法院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如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裁判时,应于裁判前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15 条 法院依职权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于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诉者,视为已提起上诉。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单独就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部分之裁判声明不服,如本案部分已提起上诉,仍应适用关于上诉程序之规定。
第16 条 夫妻双方于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之六事件处理中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并记载于笔录时,该事件即告终结。
第17 条 法院于宣告禁治产前,为保护应禁治产人之身体及财产,应注意命为必要之处分。于宣告后,亦同。
第18 条 地方法院设家事商谈室,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在声请或起诉前以商谈方式协助其解决家事问题。
前项商谈,由地方法院遴任书记官、通译、或约聘适当人士担任之。
第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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