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27,372.7元(含乡村卫生所200元)、误工费5210.37元(171天×30.47元/天)、护理费2233.26元(171天×13.06 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元(原告142天×8元/天、陪护人员142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29,490.36元(2457.53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39,520元(假肢9只×12,800元/ 只、更换接受腔1280元、维修费9只×12,800元/只×20% )、必要的营养费 1136元(142天×8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3.55元(儿刘乐18周岁前1907.57元/年×3.4年×60%÷2 =1945.72元、儿刘乐18周岁后1907.57元/年×16.6年×60%原告残比×60%刘乐残比÷2= 5699.82元、儿刘俊1907.57元/年×9年×60%÷2=5150.44元、母周有连1907.57元/×10年×60%÷6=1907.57元)、交通费1170元(含被告支付的120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处理费600元。合计226,808.24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113,404.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9,042.7元(其中医疗费25322.7元、已付原告3000元、事故处理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尚应付原告84,361.4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合第一、二项,被告共应付原告104,361.4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该款付清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41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9932元,原、被告各负担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2元,款汇至丰城市人民法院。户名:丰城市人民法院,帐号:081501040000415,开户行:农行河洲营业所。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洛市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办理申请执行手续,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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