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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www.110.com 2010-07-08 09:10

  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依据《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包括临时、试车、学习和专用牌证)的机动车辆;

  (二)军队、武警的企业及面向社会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悬挂地方号牌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台、港、澳地区在青的车辆;

  (六)驻青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个人在青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应领而未领牌证行驶的车辆;

  (九)暂未实行牌证管理行驶公路的机械和车辆拖带的机具;

  (十)不属于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超出行驶范围或跨行公路变更使用性质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的5人座以下自用小客车、侧三轮、二轮摩托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20座以下的客车);

  (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和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专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指挥车,铁路、交通、民航、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孤残福利机构的救护车和生活专用车,交通部门的养路费征稽车、路政管理和公路养护专用车;

  (五)经县级拖拉机养路费征稽机构核定,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六)领有牌证的铲车、叉车、胶轮专用机械等,经征稽机构核准后实行区域免征;

  (七)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作业专用车;

  (八)经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单位自用非免征车辆,减征50%;

  (二)由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到20公里以上的,减征20%;

  (三)拖拉机减征50%;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三分之一计征;跨行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五条 养路费实行费额或定额计征,具体计征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征费吨位的核定和折算方法:

  (一)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征费吨位直接按标记载重吨位核定计征;

  (二)客车(含双层客车)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的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征费吨位按载货吨位加载客人数(不含驾驶员)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的,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四)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二轮按1吨计征,四轮按1.5吨计征;

  (五)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1吨计征;不足7.35千瓦折合0.5吨计征,其主车行驶的,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六)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在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分减半计征;

  (七)不能载客、货的专用和特种车、半成品车、机械、机具等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八)各种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七条 新增或启用报停车辆的养路费,按领取牌证和办理启用手续之日起征收,在当月上旬的,按全月费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摩托车实行每半年缴费一次,车主应在6月、12月底前缴纳下半年或下年度养路费,全年一次性缴清的按10个月征收。摩托车不实行报停制。

  第九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养路费结算以元为单位,尾数不足1元的进为1元。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可按旬征收: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和特种车,半成品车;

  (二)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拖车;

  (三)新接领用临时牌证有效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四)领用试车牌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五)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机械和车辆拖带的机具;

  (六)临时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又能主动提出缴费的第三条规定的免征车辆。

  第十二条 车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携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影印件,填写“车辆养路费注册登记表”方可办理养路费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应在批准转籍、过户的当月内持双方证明及转籍、过户凭证影印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籍、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出具证明函件和养路费转籍通知单办理入籍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应于当月持有关凭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有效期超过3日跨行我省的外籍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收取滞纳金。并责令到车籍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车辆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调驻前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返回本省或年度审验凭调驻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凭证衔接征费手续。

  外省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核定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凭有关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车辆被依法没收或变更所有权的,按过户车辆处理。

  第十七条 车辆异动不按期办理手续或超过减征、免征、停征期限的,均按规定征收全额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核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末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下季度减、免手续。

  按月征收的车辆,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全月养路费。

  按旬计征的车辆应于每旬前一天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79年发布的《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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