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取得《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的企业,须于3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过轨运输协议,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的企业,须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办理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过轨运输许可证和自备货车车辆技术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存在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三)自备货车是否检修合格;
(四)是否存在违法运输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自检报告;
(二)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三)自备货车检修合格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年检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铁道部在过轨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年检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年检申报材料审查不合格的,由铁道部收回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自备货车需终止过轨运输时,在终止过轨运输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备案,并交回《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企业自备货车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仍需过轨运输时,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由铁道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过轨运输协议的,在协议期满后需继续办理过轨运输的,应在协议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未办理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再与其签订过轨运输协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文件与此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具体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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