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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两侧放置堆积物未设置相关警示牌致违规
www.110.com 2010-09-13 15:15

  要点提示

  在中,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单方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该事故责任认定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

  依危险责任理论,在相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对其死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未尽注意义务在很抽象的情况下,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道路管理者和施工的发包方,虽然与承包者有安全事故的协议约定,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对第三人的权力,即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4)夷民初字第537号。2004年12月12日。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民一终字第95号。2005年4月15日。

  案情

  原告:郭俭银,女,39岁,农民。

  原告:商声远,男,82岁,农民。

  原告:商振悦,女,7岁,原告郭俭银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俭银,商振悦母亲。

  原告:商秀娟,女,21岁,农民。

  原告:刘停停,女,15岁,原告郭俭银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俭银,刘停停母亲。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段。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2003年4月30日晚10时许,五原告亲属商克科驾驶农用运输车运木材返回龙泉镇,当车行至土峡公路14Km 500m处,因该路段扩建施工作业,在道路两侧不规则堆放长9.0m×宽4.0m×高1.1m和长10.4m×宽3.3m×高0.85 m的沙石料,商克科在驾车绕行沙石料时,致使车辆翻入道路左侧5.22 m深的柏临河中,造成商克科当场溺水身亡,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商克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五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夷陵公路段)、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因商克科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945.49元。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49424.07元。

  被告夷陵公路段辩称:我单位不是具体的施工者,直接参与工程施工者是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认定事实错误,施工单位不是乱堆乱放,当时的道路视线很好,商克科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翻车导致死亡,是因为死者商克科酒后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所致。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审理查明: 商克科1960年12月12日出生,系原告郭俭银之夫,商声远之子,商振悦、商秀娟之父,刘停停之继父。商声远共生育七个子女。

  又查明,2003年4月30日晚9-10时,商克科与贾兴安、辜家成在宋家咀餐馆共进晚餐,进餐时商克科饮白酒约一两。在土峡公路17KM处曾设置有“进入前方100米,道路施工,车辆缓行”的标识牌,但在堆积物前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商克科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系艾安军与其于2003年2月24日交易的无牌证车辆。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4月30日晚10时许,商克科驾驶农用运输车运木材返回龙泉镇,当车行至土峡公路14Km 500m处,在绕行道路两侧堆放的沙石料时,致使车辆翻入道路左侧5.22 m深的柏临河中,造成商克科当场溺水身亡,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原因:一是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在道路两侧堆放沙石料,导致车辆在行驶中曲线前进;二是在堆积物前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和夜间警示标识;三是商克科在复杂路段操作不当。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而言,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在道路两侧堆放沙石料,且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商克科在发生事故前进晚餐时饮白酒,在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泸县建安公司及其宜昌分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因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系泸县建安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故由泸县建安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夷陵公路段系土峡公路改建工程业主,对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其未全面履行监管义务,致使损害赔偿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夷陵公路段虽与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对安全事故的承担有合同约定,但双方对此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力,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该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12月13日判决:

  一、由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赔偿郭俭银、商声远、商振悦、商秀娟、刘停停因商克科死亡的各项费用83822.40元(即商克科死亡赔偿金75980元、丧葬费5346元、误工费2673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被扶养人商声远生活费2713.57元、被扶养人商振悦生活费22794元、被扶养人刘停停生活费9497.50元、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704.07元的60%),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和夷陵公路段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4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该道路上施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的施工行为。施工时在道路施工起点设有明显的施工警示。商克科酒后驾驶无牌证车况不好的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商克科的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审按照2003年度农业人口平均标准错误,按事故发生时间应以上一年度即2002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刘停停有亲生父亲,死者只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生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虽在道路施工起始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交通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没有封闭中断交通的道路施工现场,需车辆绕行的,施工方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勘验结论和庭审调查表明,事故现场的沙土系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用于修道路护坡的临时堆积物,其没有尽到施工单位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商克科作为车辆驾驶员明知道路未全部通行,应注意谨慎驾驶,其酒后驾驶无牌证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力,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泸县建安公司、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取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比照鄂公通字(2004)3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数据:农村人均纯收入25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802元,分别计算死者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关于刘停停生活费的负担,其生父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死者只应负担四分之一。3、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死者家属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认定赔偿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但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当,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5年4月15日判决:

  一、维持夷陵区人民法院(2004)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夷陵区人民法院(2004)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泸县建安公司和泸县建安宜昌分公司赔偿郭俭银、商声远、商振悦、商秀娟、刘停停因商克科死亡的各项费用46042.58元。

  三、驳回郭俭银、商声远、商振悦、商秀娟、刘停停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从本案来看,其实质和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1、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2、死者商克科有过错,能否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如何理解危险责任理论。3、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协议约定出了安全事故由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权力,即如何理解三被告之间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最高法院《精神赔偿解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案中的适用等。

  一、关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在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在这类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作用。从本案来看,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商克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将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能作为认定该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性质不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据的是《交通条例》和《处理办法》,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而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民事责任的划分系不同性质的责任认定。其二,规定明确。根据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其三,于法有据。《交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按规定占用”。“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从以上规定来看,法院没按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该案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于法有据。

  二、关于死者商克科有过错,能否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我们知道,商克科酒后驾驶无牌无证车辆,本身存在过错,但对其,只能由公安部门依规处罚。而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利益衡量时,只能依我国《民法通则》来审查衡平判断。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问题,但并没有危险责任的具体规定,可民法理论上又客观存在这方面的内容。比如该案中,商克科在经过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道路施工现场时,因采取措施不力,致其当场身亡,就有一个危险责任问题。如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归责原则进行处理,这样的处理只是强调三被告的管理责任,而管理上的这种责任很难确定尽责的明确标准。因此,就容易产生事故一旦出现,管理者永远摆脱不了官司的问题。作为管理一方,也不容易信服。因从管理上来说,第三被告已经采取了一些安全措施,比如在“道路施工起点设有施工警示标志”,很难说它没有尽管理责任。但依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是指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设施存在危险因素,他人因此受到损害,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虽然在距事发现场三公路之外,有一块“道路施工缓行”的牌子,但这块牌子并不能免除其在“施工现场”还应设立明显夜间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况且该道路施工已于2003年3月20日完工并通车,事发时是同年4月30日,是第三被告当天下午临时在道路两旁堆放大量沙石料,由于该“堆积物”存在危险因素,第三被告没有排除,导致商克科在驾车绕行时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也正是由于第三被告没有尽到施工单位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必然要对“施工现场”的“堆积物”的危险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此,一、二审法院根据《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商克科对其死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未尽注意义务很抽象的情况下,判令第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依据危险责任理论进行的利益衡量。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法院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法律和法规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另一方面,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对第三人的权力。从本案来看,第一被告是道路的管理者,也是该道路施工的发包方,虽然其与第三被告间协议约定出了安全事故由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双方对此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力,即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第一被告对施工安全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此外,由于第三被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精神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这种损害给受害者带来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由于这种痛苦,无法以量计算,为了减轻受害者的痛苦,以一定金钱补偿受害人的痛苦,同时给加害人一定惩戒,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旨在弥补精神利益损害可能化为物质利益部分的损失,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同时也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1)只适用于侵权赔偿案件而不适用合同、财产案件;(2)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3)只适用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未造成损害的不予精神损害赔偿;(4)特殊侵权案件因系替代、转承责任,而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面对死亡,其有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比较严格,只是对于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判令侵权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将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改为赔偿5000元,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规定的精神。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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