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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修订:建议统一立法
www.110.com 2010-07-26 16:42

 编者按
  近日,由中欧陆家嘴国际金融研究院、华东政法大学、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和《第一财经日报》共同举办的“我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建言献策”征文活动揭晓。

  中欧陆家嘴国际金融研究院院长吴晓灵日前对本报透露,《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目前已经改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该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针对全行业的私募投资基金(PE),这无疑大大增强了这部正在制定中的法规的关注度。

  本着“开启民智、凝聚共识、促进发展”的主旨,本报将陆续刊出此次获奖论文摘要,以期抛砖引玉,为中国正蓬勃兴起的股权投资领域呈上美芹之献。

  《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满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整个基金业实践发展的需要。

  2007年12月2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在第六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国际论坛上所表示的:2004年6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确立了基金行业运作的法律框架,有力地推动了基金业的规范和发展。随着基金业快速发展,法律滞后的现象开始显现。基金法的部分内容已不再完全适应当前基金业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

  统分之争

  《证券投资基金法》必须进行修改,但是大改还是小修,是继续目前的分别立法状态,还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投资基金法》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以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副组长曹凤岐为代表,主张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理由:(1)没办法把证券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三类基金统一起来规范。产业和创投基本都投资于实业,但在国外来说,这些基本上都是私募基金,而我们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公募基金。私募的管理就应该放松,几个人自己的钱进行运作,法律不应该进行过多的干涉,只要不违法就可以。(2)三种基金管理也不统一,创投基金归科技部管,产业投资基金归发改委管,证券投资基金归证监会管。中国所谓的私募基金和实际意义上的创投是不一样的,创投是投资于实业,而中国所谓的私募基金是投资于证券市场。尽管这在性质上也是私募,但它投资于证券市场对整个市场的影响很大,当时起草时我们估算的这部分私募基金规模在1万亿左右,这一块的力量非常大。(3)目前创投和私募都拿到基金法中去予以规定,条件不成熟,甚至连单独立法的条件都不够。可以做条例,由国务院直接做。因此,目前中国不一定要修改《基金法》,但要制定相关条例,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此前也是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逐步发展过来的。

  另一种观点是以央行原副行长、现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为代表,则主张对投资基金统一立法,将目前的《基金法》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

  建议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基金业的蓬勃发展,反对基金统一立法的理由已不成立,而统一立法是趋势,故应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具体理由如下:

  (1)反对基金统一立法者的支配性理由是,各种基金之间性质不同,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很难在一部法律中将它们统一起来。首先,这种观点是 “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我们在看到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三者的差异性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它们之间的共性。它们都是基金,都具有集合投资、专家理财、分散风险的特点,且以投资者、管理人和托管人为主要的法律关系主体。从本质上说,不管是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还是产业投资基金都是集合投资制度,涉及的法律规范在许多方面大同小异,而且,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深入,作为集合投资行为,今后市场上会产生许多新的品种,比如集合投资于非证券、非风险投资、非产业投资的货币市场基金等也属情理之中。难道今后每产生一种新类型基金,都要为其单独制定一部法律吗?

  其次,即便如反对统一立法者所说前述三类基金之间确实差异很大,共性很少,那也不能成为各类基金需分别单独立法的佐证。有差异就必须分别单独立法,这是个伪命题。现实立法中,把本质上归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但又表现为差异巨大的不同法律存在进行统一立法的例子举不胜举,比如《公司法》统一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法》规定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等多达15类的不同合同,《证券法》统一规定了股票和债券,《物权法》统一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不同种类的物权,等等。

  (2)反对基金统一立法者的第二个理由是,三种基金归口管理部门不统一,统一立法只会造成监管困难。这个讲的实际上是部门利益的障碍问题。事实上,正是由于各个监管部门的不同意见和严重的分歧实质性地影响和主导了基金立法的走向。现在部门利益也还存在,但是立法不应因部门利益难以协调就因噎废食,一味回避、妥协和让步,相反更应该通过统一立法来消除这种部门利益障碍,避免在以后实施法律时产生部门协调困难。分别立法不但不能解决目前基金业的分割、混乱局面,导致对基金的监管出现不统一、边缘化的问题,而且为基金业的发展人为地设定不必要的框框,限制了基金管理人在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多元化经营最大限度地为基金持有人谋取利益,不利于我国基金业实力的增强及在资本市场开放后与外国基金业平等竞争。

  (3)反对统一立法的第三个理由是,目前创投和私募都拿到基金法中去予以规定,条件不成熟,甚至连单独立法的条件都不够。换言之,即我国产业、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实践经验不足。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如果说在当初基金立法时可能确实是一个问题,那么在产业投资基金与风险投资基金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并且功能监管成为监管共识的今天,在现行《基金法》中增加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定,从而丰富基金的投资品种,已经具备了现实的基础。

  (4)统一立法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避免法律条文的重复与冲突。

  (5)私募基金亟待规范和监管。从募集方式来讲,现在规范了公募基金,但是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虽然各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不是很严格,但是也应该有一个监管的原则和框架。目前,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和恶化,加强对对冲基金等私募基金的监管已成为各国共识。我国在2001年时,就已存在7000亿元左右的私募基金。绝对予以禁止或取缔,已不可能,且违反市场原则;放任不管、不作出法律制度安排,易生事端,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相对于公募,私募具有成本低、运作机制灵活和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优点,因此近年来,私募已成为资本市场最热的概念之一,发展规模也越来越大。但同时,私募也存在管理者暗箱操作、损人利己、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道德风险,亟须法律规范。此外,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既可能涉及证券,也可能涉及产业、高科技,因此,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制订单独的管理办法,对其法律地位、基本制度的规范,只能由全国人大立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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