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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21 15: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

  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

  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

  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

  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

  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

  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

  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跨区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仲裁办公室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纠纷案件,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房地产使用纠纷;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三)继承、离婚及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案件;

  (四)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

  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仲裁办公室设仲裁员,助理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应具备专

  业知识和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仲裁员、助理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二人和仲裁

  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易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审理时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员或助

  理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员

  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

  的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目的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

  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

  与仲裁活动,经仲裁庭批准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后,应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事实或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

  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办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

  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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