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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21 15:25

  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环境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环境信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台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下列环境纠纷仲裁适用本办法:

  ㈠因排放水污染物而引发的争议;

  ㈡因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引发的争议;

  ㈢因排放固体废物而引发的争议;

  ㈣因排放环境噪声而引发的争议;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排放污染物而引发的特大污染事故不属于本办法仲裁的范围。

  第四条 发生环境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争议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仲裁环境纠纷,应当查清事实,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公平合理地进行仲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依法设立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主任、副主任一般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市人大社事委和市人民法院、司法局、信访局、经贸委等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文书送达、开庭审理等事务性工作和档案管理等程序性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熟悉业务、办事公道正派,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文字处理能力,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㈠从事环保工作满五年以上;

  ㈡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

  ㈢曾从事司法(政法)工作五年以上;

  ㈣经仲裁委员会组织培训、确认合格具有仲裁资格的人员。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考核发证,并向社会公示。仲裁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审理环境纠纷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指定1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独任庭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但在未经本人同意或安排的情况下出现的会见,且未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又能在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如实报告的除外。

  第三章 仲裁当事人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个体经营者,受其环境影响的单位或个人,是环境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如果出现变更或者与其它单位合并等情况,变更、合并后的单位为环境纠纷仲裁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为3人以上(含3人)的共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申请,代表人的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代理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或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书上应当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受到环境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理费用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环境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㈠请求调解,自行和解;

  ㈡陈述案情、进行质证、进行辩论;

  ㈢变更仲裁请求;

  ㈣申请对发生纠纷的事项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㈤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与书记员回避;

  ㈥不服仲裁,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㈦对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仲裁,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环境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㈠如实陈述案情;

  ㈡提供证据;

  ㈢遵守仲裁秩序和纪律;

  ㈣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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